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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气候保护法(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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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2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通过,本法自2019年12月18日起施行。2021年8月18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修订。)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本法目的是确保实现国家气候保护目标和遵守欧盟气候目标,免受全球气候变化之影响,同时应当考虑到生态、社会和经济后果。该法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巴黎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该协定,把全球平均气温之升高控制在2℃之内,尽可能限制在比工业化前水平升温控制在1.5℃之内,以减少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之定义,是指:

第一款 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是指二氧化碳、甲烷、一氧化二氮、六氟化硫、三氟化氮以及正在施行的《欧洲治理条例》附件五的第二部分中定义的部分氢氟碳化物和全氟碳化物。

第二款 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是指人为排放的温室气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计。一吨二氧化碳当量是一吨二氧化碳,或者全球变暖潜能值相当于一吨二氧化碳的另一种温室气体的数量。

该当量基于:

1.欧盟委员会2014年3月12日发布的2014年第666号授权条例,即欧盟标准清单系统的基本要求和考虑全球变暖潜能值。

2.欧洲议

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13年第525号条例。

3.基于《欧洲治理条例》第26条第6款第2项的后续颁布条例的国际商定清单指南。

第三款 本法所称《欧洲治理条例》,是指:

1.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2018年12月11日修订的《关于能源联盟与气候行动的欧盟2018/1999条例》。

2.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修订的2009年第663号和2009年第715号条例。

3.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的94/22/EC、98/70/EC、2009/31/EC、2009/73/EC、2010/31/EU、2012/27/EU、2013/30/EU、2009/119/EC、2015/652/EU条例和废除经第2019/504/EU决定的第525/2013/EU条例。

第四款 本法所称《欧洲气候保护条例》,是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18年5月30日颁布的2018/842/EU条例,规定了2021年至2030年期间具有约束力的各国家年度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以促进气候行动和履行《巴黎协定》下的承诺以及525/2013/EU条例。

第五款 本法所称《欧洲气候报告条例》,是指2014年6月30日欧盟委员会通过的749/2014/

EU实施条例,关于成员国根据条例525/ 2013/EU提交和验证的报告信息数据的结构、格式、程序。

第六款 本法所称《巴黎协定》,是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于2015年12月12日签署,并经2016年9月28日联邦议会批准的协定。

第七款 本法所称气候保护计划,是指德国根据《巴黎协定》和《欧洲治理条例》第15条制定的长期战略。

第八款 本法所称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部门,是指附则第一节第7条中定义的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部门;不适用于第3条第1款、第4条、第7条和第8条。

第九款 温室气体净碳中和: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量和消除量之间的平衡。

第二章 气候目标和年排放量

第三条 其一:国家气候保护目标

第一款 与1990年相比,温室气体排放逐步减少,具体如下:

第一项 到2030年至少减少65%。

第二项 到2040年至少减少88%。

第二款 到2045年,温室气体排放量应当减少到实现碳中和。2050年后,应当实现温室气体的碳负排放。

第三款 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内,实现部分国家气候保护目标的可能性不受影响。

第四款 如果更高的国家气候保护目标对于实现欧洲或国际气候保护目

标是必要的,联邦政府应当启动必要步骤,根据第1款提高目标值。气候保护目标可以增加,但不能降低。

第三条 其二:各部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的贡献

第一款 加强各部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对气候保护的贡献。各目标年和该部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的前三个自然年之年排放平均值应当改进如下:

第一项 到2030年,至少减少250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二项 到 2040年,至少减少350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三项 到 2045年,至少减少400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

碳排放平衡基于第5条第2款第3项的数据。

第二款 主要负责各部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的联邦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应当负责遵守第1款规定的目标。它的任务是提出和实施符合第1款中规定的目标所需的国家措施。第4条第4款的第3句和第4句应当参照适用。

第三款 联邦政府被授权制定不需要联邦参议院批准的以下法令:

第一项 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规范财务和会计制度。

第二项 规范处理正常的自然干扰因素。

第三项 对各部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温室气体排放和二氧化碳减排综合报告的方法和依据作出更详细的规定,特别是根据第1款编制的年碳中和表。

第四项 对遥感数据的收集、使用和评价的更详细的规定。特别是通过卫星遥感系统,用于各部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的温室气体报告。

第四条 允许年排放量、年减排目标和授权条例

第一款 为实现第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气候保护目标,通过明确下列行业的年排放量,以确定年度减排目标:

第一项 能源工业;

第二项 工业;

第三项 交通业;

第四项 建筑业;

第五项 农业;

第六项 垃圾废物处理业及其他行业。

各行业的排放源和界定参见附则一。截至2030年的年排放量以附则二为依据。在能源工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量在规定的年排放量之间尽可能稳定地下降。联邦政府将根据《欧洲气候保护条例》和《欧洲排放交易指令》可能发生的变化,审查附则二中规定的年度排放水平,以实施欧盟增加的2030年气候目标,不迟于在其生效后6个月提出一项立法草案,在认为必要时调整附则二中允许的年度排放水平。2031年至2040年的年度减排目标基于附则三。最迟在2032年,联邦政府将提交立法草案,设定2041年至2045年的年度减排目标。根据第6款的法律规定,将年度减排目标细分为2031年至2045年各部门的允许年度排放量。年排放量和年减排目标在本法所指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