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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理论要点阐述(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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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

关于法律的定义的研究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逐步产生的。人类社会先后存在过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即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当代中国的法律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把握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首先要了解法律的一般含义。

如何界定法律是第一个重要的问题。与自然科学的定义不同的是,要给法律下一个全世界普遍认可的定义是不可能的,主要是因为人们立场的不同,看问题的角度和方法的不同,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的概念所反映的对象那样,达成共识。

正如列宁在谈到国家问题的时候,告诫斯维尔德洛夫大学的学员们所说的:“国家问题是一个最复杂最难弄清的问题,也可说是一个被资产阶级的学者、作家和哲学家弄得最混乱的问题。因此,绝对不要指望在一次短短的讲课中就能把这个问题完全弄清楚。”“我再说一遍,这个问题极其复杂,又被资产阶级的学者和作家弄得极为混乱,想认真考察和独立领会它的人,都必须再三研究,反复探讨,从各方面思考,才能获得明白透彻的了解。”“未必还能找到别的问题,会像国家问题那样,被资产阶级的科学家、哲学家、法学家、政治经济学家和政论家有意无意地弄得这样混乱不堪。”列宁接着解释说:“这个问题所以被人弄得这样混乱,这样复杂,是因为它比其他任何问题更加牵涉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它仅次于经济学中的基本问题)。国家学说被用来为社会特权辩护,为剥削的存在辩护,为资本主义的存在辩护,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指望人们公正无私,以为那些自称具有科学性的人会给你们拿出纯粹科学的见解,那是极端错误的……在社会科学问题上有一种最可靠的方法,它是真正养成正确分析这个问题的本领而不致淹没在一大堆细节或大量争执意见之中所必需的,对于用科学眼光分析这个问题来说是最重要的,那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我们为什么在谈到法律问题的时候,要重温列宁的这些话,因为法律与国家联系太紧密了,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的实施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假如对于国家这个概念搞不清楚,犯糊涂,那么就不会真正明白法律这个概念。

中共中央常委、政治法律委员会书记罗干同志2006年4月11日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的讲话中,谈到:“多年来,同国外法律制度和思想的接触,一方面使我们有效地借鉴吸收了其有益的成分,促进了我国立法和执法水平的提高。但另一方面,西方国家各种法治思想的消极影响也不可忽视。在执法实践中,有的简单套用外国的一些‘法律术语’造成执法思想和执法活动的混乱;有的不从我国国情出发,片面崇尚外国的法律思想和制度,主张全盘照搬照用。也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企图打着依法治国的幌子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的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利用个案炒作诋毁政法机关和政法队伍形象,企图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制造混乱和影响,以实现其政治图谋。”

可以说,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界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指导下,取得了丰硕成果,各个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促进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但是,在法学领域既有思想不解放,僵化、保守的倾向,也有西化、自由化的倾向,其中如罗干所讲的“不从我国国情出发,片面崇尚外国的法律思想和制度,主张全盘照搬照用”的思想和做法,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但是,对于社会科学中的概念,具有基本相同的立场和方法的人们可以而且也应该达成共识。在上世纪80年代之前,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法律的概念可以说是有着共识的,发生变化和产生分歧主要是在80年代中期以后。而对于原来定义的提出批评的,主要是对于三个基本概念提出质疑,他们认为,第一,一定的法是一定物质关系的产物,认定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一个“失误”。并认为,毫无疑问,在阶级尖锐对立的社会里,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但我们探讨法律的起源和法律是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时,理应把目光放在包括阶级社会以前的无阶级的原始社会、尖锐的阶级对立不存在的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以及阶级消亡以后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广阔领域,从宏观上概括法的一般理论。第二,对我国的传统的法的定义应作如下的“更新”:法是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调整社会或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考虑到法在阶级社会的特殊作用,还可补充一句,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并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阶级对立消灭的社会里,它更多的是发挥协调经济关系和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职能;在无阶级的社会里,它将失去阶级斗争工具的职能,而完全转向社会管理方面。第三,从总体上看,阶级性不仅不是法的唯一属性,而且也“不是”法的本质属性。法的本质属性是:依赖客观存在的社会性,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

列宁曾经说过,人对于事物、现象、过程等的认识是从现象到本质、从不甚深刻的本质到更深刻的本质的深化的无限运动。同时指出,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过程是,由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本质,这样不断地加深下去以至无穷。

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法律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只有透过各种法律现象,把握深藏其后的本质,才能深刻揭示法律的一般含义。

1.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法律区别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它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制定。国家制定的法律一般以一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被称为制定法。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例以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不但由国家创制,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也就是说,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国家强制力并不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纪律观念也在保证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是从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运作过程,从法律的现象特征来讲法律的,这里突出了法律的来源和起作用的机制,就是国家,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同时,国家职能的实现也离不开国家,即法律与国家是相辅相成的,谁也离不开谁。

2.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在阶级社会中,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的内容。首先,法律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个别统治者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统治阶级不仅迫使被统治阶级服从和遵守法律,而且要求统治阶级的成员也遵守法律。其次,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全部,而仅仅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还体现在国家政策、统治阶级的道德、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等形式之中。

这是从法律的本质特征的角度来讲的,是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其他经典著作中总结和概括出来的,而后来的马克思主义的继承者们对于法律的本质特征都有论述。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1845-1846年间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光辉著作中谈到:“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须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的,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正是这些互不依赖的个人的自我肯定以及他们自己意志的确立(在这个基础上这种相互关系必然是利己的),才使自我舍弃在法律、法中成为必要,不过,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而利益的自我肯定是在一般场合(因此不是对于他们,而只是‘对于自我一致的利己主义者’,自我伸张才算作是自我舍弃)。对被统治的阶级说来也是如此,法律和国家是否存在,这也不是他们的意志所能决定的。例如,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此外,当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能够实现这个意志以前,这个‘意志’的产生也只是存在于思想家的想象之中。当关系发展到足以实现这种意志的时候,思想家就会认为这种意志纯粹是随心所欲的,因而在一切时代和一切情况下都是可能的东西。”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历史唯物主义最重要的著作之一,它既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史观形成的一个标志,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形成的一个标志。其中,“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说明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而“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说明了法律与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关系。

在共产主义纲领性文献《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反驳资产阶级时说:“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以此再次说明前面的道理,并明确说明,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其中“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由于是从外文翻译而来,两个词都是多义词。“法”(拉丁文为jus,英文为right,俄文为rrpao,德文为recht,法文为droit)在这里是指抽象的、一般的、笼统的、整体的和广义的法律,又指权利、正义等;而法律(拉丁文为lex,英文为law,俄文为3akoH,德文为gesets,法文为loi)是指具体的、特定的、明确的和狭义的法律,又指规律、法则等。

3.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产生于特定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等。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既是决定社会面貌、性质和发展的根本因素,也是决定法律本质、内容和发展方向的根本因素。生产方式包括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两个方面,对法律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一个社会中,有什么样的生产关系,就有什么性质和内容的法律。奴隶制生产关系、封建制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相应地产生了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同样,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也制约着法律的发展程度。不能设想,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奴隶社会,会制定出保护科技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法;在大工业时代之前的社会,会制定出保护自然环境的环境法。

上面的论述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基本原理讲的,综合以上三方面,将法律定义为: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范。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探讨法律定义的时候,是把法律的本质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的本质: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意志就是统治阶级或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第二层次的本质:法的最终决定条件——物质生活条件,这是更深一层次的本质;第三层次的本质:是讲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律的影响,这里的因素包括上层建筑中的其他因素、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和风俗习惯。如果物质生活条件中不包括人口、地理环境和科学技术等,那么它们也应该列入经济以外的因素。同时,本国历史上的和外国的法律和法学,作为一种文化知识,对本国法律也具有重大影响,这些因素也要纳入第三层次的本质之中。

二、关于对社会主义法律本质的研究

教科书简要地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曲折历程后指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摆在极其重要的位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时期,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具有中国特色、相对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教科书上讲,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具有以下本质:

“从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既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又具有广泛的人民性,体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在全体人民当中,工人阶级作为新的生产方式的代表,在政治上居于领导地位。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首先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由于工人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与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所体现的共同意志,并不是人民中各个阶级和群体的意志的简单相加,也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的领导下逐步形成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既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又具有广泛的人民性,体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首先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所体现的共同意志,并不是人民中各个阶级和群体的意志的简单相加,也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形成的。这些内容非常重要,需要重点把握和领会。

这是对上文中对于法律定义的质疑的一个回答。注意这里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要与所谓的“全民的共同意志”严格区分开,全民是指全国所有的公民,包括了敌人,而全体人民是排除了敌人的。

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反映,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中,法律受少数人狭隘利益的局限,容易与客观规律和历史发展趋势相背离。社会主义法律反映的不是少数人的特殊利益,而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尽管这种共同利益的具体内容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但它与历史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规律是一致的。因此,从本质上说,社会主义法律更能够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

这里实际上是讲法律与规律的关系,法律不是规律,而是规律的反映、利用和表现;统治阶级在有的时候、有的问题或社会关系的调整上对于规律是正确的反映和表现,而在有的时候、有的问题或社会关系上对于规律是不正确或错误的反映和表现。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是代表了全国人民根本的、长远的利益,与社会发展规律是一致的,所以从客观要求上来看,我们国家制定的法律必然是科学的,先进的。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世界观和方法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指引入们去发现客观规律,在法律实践中尊重和反映客观规律。这是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问题,是根本方向和方法问题,是我国法律的第一位定性和定向的问题,是坚持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大问题。

第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善于借鉴我国传统法和外国法的成功经验。前人和他人的成功经验实际上是客观规律的反映,因而对前人和他人成功经验的吸收,就是对规律性认识的吸收。这是讲在总的方向定下来之后,如何利用一切法律资源的问题,它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水平高低、起作用大小、程度的不可忽略的重要问题。

第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立法体制、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都是适应时代发展而不断改革与创新,立法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这里是谈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如何来解决法律所固有的稳定性与法律应有的变动性的矛盾问题。改革与创新是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社会主义制度本身就是革命和创新的产物,正如恩格斯在1890年所讲的:“但是,在所有参加辩论的人看来,‘社会主义社会’并不是不断改变、不断进步的东西,而是稳定的、一成不变的东西,所以它应当也有个一成不变的分配方式。”“我认为,所谓‘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常变化和改革的社会。”既然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需要变化和改革的,那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当然也需要根据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而变化和发展。

要全面和系统地研究法律的本质,一般要涉及法律的起源、本质和作用三个方面的问题,而要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必然涉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问题。教科书上讲从法律的社会作用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的法律保障。

在经济方面,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引导和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推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在政治方面,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引导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顺利推进,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镇压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反抗和破坏活动。

在文化方面,维护社会主义价值观和思想道德准则,引导和保障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在社会建设方面,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协调入与自然的关系,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对外方面,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障对外开放事业的顺利发展,防御外部敌人可能的侵略、颠覆和破坏。

这里讲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对外五个方面或领域所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