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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理论要点阐述(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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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规定性,要完全转化为法律实践,需要全民族和全社会长期的共同努力,大学生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理论转化为实践和行动,需要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全国人民的努力奋斗。

三、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

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问题,需要讲清楚下列问题:

首先是关于法律体系(包括部门法)的概念及其意义,第二个是划分部门法的原则和标准,第三个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具体框架。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意义

关于法律体系的概念,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一个多义词。大体说来,有着两种解释。

一种是指一个国家法律的整体,如《牛津法律指南》所解释的法律体系。“从理论上说,这个词组是适用于主权者,或者是根据基本规范直接和间接授权,为该社会制定的所有的法律。也就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共同体的全部法律。”

另一种是指某些有着共同特征的不同国家的法律组成的法律家族,如比较法学家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把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分为罗马日耳曼法系、社会主义各国法系和普通法法系;也有人把法律体系称为法的类型、法系和法族等。

在我国,社会上的人们对于法律体系这个词组的理解和适用是不一致的。有的理解为在某一方面成为系统的一类国家法律,有的理解为独立的国家法律整体,有的理解为国家的所有法的渊源分类体系,还有的理解为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整个法制过程体系或法制系统工程,等等。

但是,在我国法律和法学界,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和适用上,可以说早就比较统一或一致,也就是传统上认为作为一个国家整体的法律体系,也就是“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这就是我国法学界所指的法律体系,也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法律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研究法律体系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首先,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和理解法的本质。法律体系是一种法的表现形式,在对于这种法律形式的研究中,我们可以进一步了解法的内容和形式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纠正那种只注意内容忽视形式的错误,也避免过于注重形式而忽略内容的倾向。只有把两者辩证统一地看待和处理,才能符合事物的本来面貌,才能科学地反映法律现象。

其次,可以有助于国家的立法活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懂得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统一协调的各个部门法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而每个部门法又是相对独立各具特征的法律构成的。这样,我们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法律体系中的缺陷和不足,在法律的创制、修改和废除过程中,可以消除法律规定之间相互冲突和不一致的现象,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和空白,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统一和协调,从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再次,可以有助于法学研究、有助于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因为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教学,是以我国的法律体系为基础和条件的,尽管我们也必须学习和研究法律史和外国法,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学研究和教学,都必须把重点和绝大部分精力放在本国现行法;而学习和研究法律史和外国法,其目的还是服务于现实的法制建设。没有对于法律体系的知识和基本理论,连基本的部门法的分类都不懂,就很难搞好法学研究和教学,也就不能科学有效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最后,有助于学习和借鉴外国的法律和法学的经验。如果不懂得有关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知识和理论,对外国的法律和法学的认识就不可能全面、正确和科学,对各种千差万别的法律形式及其历史演变,就会感到茫然无绪。反之,就能够立足本国国情,有分析地、有条件地去学习和借鉴外国的法律和法学,而不会生吞活剥和生搬硬套。

(二)划分部门法的原则和标准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部门法所指同类法律,不包括国际法,它仅指国内法;不包括已经失效的法,它仅指现行法;也不包括将要制定但尚未制定的法律,它仅指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

我们在本章和下一章中,会遇到很多法律名词,要掌握这些名词,一个重要的办法是首先要明确它们之间划分的标准或角度。

根据部门法的概念,可以知道这里的关键是划分它的原则和标准。只有掌握了划分的原则和标准,才能比较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体系和部门法的概念。

1.划分部门法的原则

一般要有以下六个原则:

(1)合目的性原则。划分部门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的现行法律。所谓方便了解和掌握,因为人们不可能都了解和掌握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实际上,对于绝大多数公民来说,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最重要的法律和同自己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却必须了解和掌握。同时,人们在学习和研究某个问题,尤其是人们从数以千计的法律和法规中去找寻解决某个问题(纠纷、官司)的有关法律时,必须借助干部门法划分的理论和知识,才可能顺利达到目的。所以,划分部门法时,这是首先注意的原则。

(2)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划分部门法时,还要考虑到划分的具体对象的情况。就是说,要注意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程度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数量情况。我们对于那些社会关系比较广泛的领域,可以划为一个、甚至几个法律部门;对于那些法律法规很少的社会关系领域,可以予以合并,在划分部门法时,一定坚持从社会关系和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原则。

(3)适当平衡原则。划分部门法时要注意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就是说,划分时包括的法律的范围不可过于宽,也不可过于窄,就是说具体的法律部门所包含的法律法规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要保持适当平衡。

(4)相对稳定原则。划分部门法,要考虑法律的稳定性,部门法的内容和结构不可能总在变化。这就要考虑到未来的立法情况,作好立法预测工作。

(5)重点论原则。凡事都有两个方面或者两点,但是,这两点一般不会总是处于平衡状态,也就是说,平衡是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总有一个方面或一点处于支配或者占主导地位,这就是重点论。具体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其情况是极为复杂的,有时用一个或者几个标准予以划分,也很难弄清属于哪个法律部门。比如,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既属于行政管理领域的社会关系,也属于知识产权关系,按照前者,可以划为行政法部门;按照后者,可以划为民法部门。这样,就要按照重点论的原则,以其主导因素定其归属。考虑到它们的主导因素是知识产权,所以划归为民法部门。

(6)辩证发展原则。客观世界是在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也是在发展变化的,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本身当然也会发展变化。由于法律和法规在变化,作为它的分类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必然发生变化。同时,人们的主观认识也不会停留在一个水平上,实际上也在发生变化着。由于主客观都在变化,所以,部门法的划分就不可能是绝对的,只能是相对的,没有也不可能有适用于一切时代、适合于任何国家的、永不可变的部门法划分的模式。

部门法的具体划分,由于划分者的主观情况和意图、注意和强调的角度或者原则、标准有所差别,受到诸多因素影响的程度等,也不会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在社会上有许多不同的划分方法,是正常的。但是,力求部门法的划分科学和实用,既合乎逻辑又便于具体操作,应该是我们的共同方向和目标。

2.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一位标准

具体来说,划分部门法可以归结为两个标准:第一位标准和第二位标准。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标准。

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每个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是对于某一社会关系的规定,可以说,离开了社会关系,就不会有任何法律规范的存在。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因此,社会关系的种类众多、领域广泛和各具特征,从而部门法的划分要以此为首要标准。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不同来划分部门法。例如,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划归民法,调整行政关系的划归行政法,调整商事关系的划归商法,调整劳动关系的划归劳动法等。

这里要注意,应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法律所直接保护的对象区别开。有的法律,比如环境保护法,它保护的直接对象是某种自然环境,水、大气和正常的空间,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个错觉,似乎这类法律不是保护某种社会关系,而是保护某种物的。确实,这类法律与婚姻家庭法、刑法那么明显地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同,但是,它是通过对于某种物的直接保护而间接地保护某种社会关系的。例如,环境破坏导致污染,就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和可能带来危害,那么就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如人身权、居住权和生命权等,这就破坏了这类社会关系。所以,环境保护法就是保护这类社会关系的。这里是通过某种具体的物来体现社会关系的,影响了体现这种社会关系的某物,同时也就影响了这种社会关系。

3.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的机制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

仅仅利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或领域来划分法律部门,不能全部解决法律部门划分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一些法律很难按社会关系予以划分,例如,按照社会关系类别,刑事法律就无法将它列入哪一个法律部门。

法律调整机制是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我们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所调整的客观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也应该注意到作为人们对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包括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确定的方式和方法,权利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等等。

仅仅利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作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显然是不够的,还要综合利用法律调整机制的多个标准。比如利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领域和法律调整方法,就无法区分开作为都是经济关系的民法和经济法部门,那就需要加入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和关系的标准,就是说如果他们之间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就划归为民法部门,非平等关系即有某种在国民经济系统中有着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就划归为经济法;这是由于同一个对象(社会关系)可以用不同方法予以调整,而不同的对象可以用同一个方法调整(例如,刑法就是利用刑罚的方法对于许多个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4.社会关系以及法律调整都是客观的

上述法律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领域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法律调整机制也不是人们仅凭主观想象就任意设计和构造出来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除了它的主观性的一面,即人们尤其是立法者们脑力活动的产物外;也有它的客观性的一面,即是在一定的客观社会关系基础之上的活动。我们可以认为,社会关系是法律调整的基础和条件,没有社会关系就没有法律调整;而法律调整又是社会关系产生和维系的一个重要因素,任何社会关系都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结果,在人们相互作用期间,在形成和维系某种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法律调整作为人们相互作用的机制之一,确实起到非常大的作用,这一点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理解和重视。

(三)杜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具体框架

教科书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以宪法为核心,由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程序法等法律部门组成。每一法律部门均由一系列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众多法律、法规所构成。

这里似乎应该加上军事法部门和环境法部门(仅有环境保护法还不够,应该有;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合称为环境法部门)。

四、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的研究

法律的运行是从创制、实施到实现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包括法律制定(广义的立法与制定相同,狭义的立法在我国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遵守(守法)、法律执行(执法)、法律适用(司法)。

在研究法律制定的时候,还要强调法律制定的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关于法律制定的意义问题

法律制定或者立法具有很重要的功能,是体现国家职能和作用的必要手段和具体形式。

第一,它是国家意志形成和表达的必要途径和方式。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必须利用立法手段,把反映自己整个阶级的根本的和长远的利益的意志,制定为法律,形成国家意志,才能维护自己的统治,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必须利用立法手段,来确认那些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利用立法手段确认、保障对于自己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是国家立法的目的。

第三,立法者利用立法手段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定。任何社会和国家都是处于多元主体的矛盾之中,有阶级之间的矛盾,有同一个阶级之内的阶层的矛盾,有民族、种族、性别、社会群体、职业、行业、地区的矛盾等。要使社会稳定发展和国家繁荣昌盛,必须协调各方面之间的关系,解决影响社会安定进步和国家发展繁荣的各种矛盾。一定意义上说,立法就是在矛盾焦点上划杠杠。

第四,立法还有指导未来的预测功能。法律不只对于现存社会关系的确认和维护,而且也对未来社会情势的变动和社会关系的发展作出预测,从而制定出既能适应当前需要又能适应未来变化的法律。

第五,立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前提条件,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性活动。有法可依,建立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一切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我们要做到有法可依,并且所依之法还是社会主义的“良法”,就必须重视立法工作,必须认真研究立法理论和正确总结立法实践。

(二)关于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问题

法的制定的指导思想是指贯彻立法活动整个过程中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则,它关系到立法活动的方向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它既是立法经验的理论概括和思维抽象,又是立法活动的思想指导和最高准则。

在不同的社会形态的国家中,有着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但是,同类社会形态的国家却有着共同的指导思想。在奴隶制国家的立法,为奴隶主阶级的利益服务,维护奴隶主阶级对于奴隶的人身占有关系,就是其立法的指导思想。在封建制社会,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是一切封建社会立法的指导思想。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维护剥削雇佣劳动制度和资本主义私有制,维护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和人权,就是它的立法指导思想。

在社会主义国家,维护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和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应该是共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社会主义类型的国家中,根据其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传统等具体国情的不同,其立法指导思想在体现共同的指导思想过程中,又显现出自己的不同特征。

具体到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

总之,我国的社会主义立法工作只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我们就能够从思想理论的原则高度,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个大局出发,全方位考虑问题,坚持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

(三)关于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法的制定的整个活动过程中贯彻始终的行为准则或准绳,它是指导思想的规范化和具体化,是指导思想体现的形式和落实的保证。

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是维护和保障立法科学性的重要原则。

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是无产阶级世界观的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基础和精髓。实事求是,是唯物主义者的根本立场,是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根本点。实事求是,就是去研究客观存在着的事物的规律性。我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切领域和在一切工作中,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这是我们事业取得胜利的思想保证。当然,在立法工作中,我们也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我们应该做到:

第一,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共产党正确地分析了我国的国情,作出了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断。我们讲一切从实际出发,最大的实际就是中国还处于并长时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从50年代中期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开始到现在,经过50多年特别是经过最近30年的发展,我国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各项事业有了很大进步。“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发展呈现一系列新的阶段性特征,主要是:经济实力显著增强,同时生产力水平总体上还不高,自主创新能力还不强,长期形成的结构性矛盾和粗放型增长方式尚未根本改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同时影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存在,改革攻坚面临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同时收入分配差距拉大趋势还未根本扭转,城乡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口还有相当数量,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难度加大;协调发展取得显著成绩,同时农业基础薄弱、农村发展滞后的局面尚未改变,缩小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任务艰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扎实贯彻,同时民主法制建设与扩大人民民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政治体制改革需要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文化更加繁荣,同时人民精神文化需求日趋旺盛,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活力显著增强,同时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形式、社会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社会建设和管理面临诸多新课题;对外开放日益扩大,同时面临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上占优势的压力长期存在,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增多,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要求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