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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理论要点阐述(3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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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必须根据建设和改革的需要和可能出发。

社会主义的立法,一方面,它必须正确揭示和反映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使思想符合客观实际,解放思想,破除思想僵化和教条主义、习惯势力等的束缚。另一方面,它必须考虑到实际的可能,不能把一厢情愿的所谓理想和不切实际的幻想作为现实对待。我们既要反对在某种社会关系很有必要予以法律调整,而且各方面的客观条件业已成熟,立法的条件完全具备的情况下,不去积极主动立法的消极保守思想;又要防止那种某社会关系从长远来看,虽有必要用法律予以调整,但是客观条件尚不够成熟,或者立法技术目前难以达到的情况下,急于立法的急躁情绪。

第三,搞好调查研究是正确立法的基础。

在立法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必须搞好调查研究。我们所犯过的一切错误,归结起来就是主观思想脱离客观实际,就是没有发现和掌握客观事物的规律,一句话,就是没有调查研究或者调查研究工作不够。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必须认真研究现存的各种社会关系。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特别要研究社会经济关系,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来。我们的立法要正确反映和利用这些客观规律,必须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实行“开门立法”,搞好调查研究。“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

2.合宪性和法制统一原则

立法活动要遵守宪法,要维护法制统一,这是维护和保障立法合法性的重要原则。

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起核心作用,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基础,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它是一个治理国家的总章程。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存在的基础和依据。可以认为,在一个国家中,没有宪制就没有法制。社会主义的立法必须遵守宪法,以宪法为立法的最高依据和标准,凡是同宪法规定相违背的立法,不但不能有法律效力,而且应该受到追究。

所谓法制统一是指一个国家的所有法律、法规和一切规范性文件必须是以宪法为基础而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整个法律体系的所有法律统一于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法制统一原则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所共同提倡和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当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所必须遵循的原则。一般认为,所谓法制统一原则,第一,是合宪性原则,就是说,一切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或者不违背宪法的规定。凡是违背宪法者,不能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在所有法律渊源中,下位法的制定必须有宪法或上位法作为依据,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凡是下位法违背上位法者均属违法立法,该下位法不能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在不同类法律渊源中(如法律和行政法规之间)、在同一类法律渊源中(如在行政法规之间)和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如在行政诉讼法中),法律规范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第四,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冲突、抵触或重复,应该相互协调和补充。

法制统一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法。一个国家的立法只有建立在严格遵守和坚决维护宪法的基础上和前提下,才能形成各个法律部门和法律文件之间和谐有序、相互协调的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才能避免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于社会主义立法的干扰和破坏。

3.总结自己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认真总结、积极吸取国内外立法的经验教训,是立法活动少走弯路,沿着正确轨道前进的重要原则。立法活动,从某个角度可以说,就是总结经验的活动。总结经验,包括总结直接经验和间接经验。正如毛泽东在谈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时候,指出:“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一切国家的好经验我们都要学,不管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这一点是肯定的。”①对于外国的经验,要有选择地借鉴和吸取,决不能照抄照搬。中国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只能按中国的实际办事,别人的经验可以借鉴,但不能照搬。邓小平说:“其实有些事情,在某些国家能实行的,不一定在其他国家也能实行。我们一定要结合实际,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来决定自己的制度和管理方式。”

我们总结经验,首先和主要总结自己的立法经验。社会主义立法实践有着自己的历史,从苏联开始就已经有90年的历史;这是我们首先和主要总结的经验。我们要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思想文化传统,吸收入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创造出包括法律文明在内的人类先进的精神文明。

4.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立法工作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是保证立法正确、有效和切实可行的重要原则。

一个国家的法制必须统一,但是,为了维护和实现这个统一,还必须在法的制定过程中,贯彻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列宁曾经说过:“多样性不但不会破坏在主要的、根本的、本质的问题上的统一,反而会保证这种统一。”毛泽东提到我们的“五四”宪法草案之所以得到大家拥护,其中一条就是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

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是事物矛盾本身存在的统一性和多样性的统一,是一般性和特殊性的统一,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的客观反映,这个道理既是事物客观存在的辩证法的反映,是事物矛盾问题的精髓,也应当是我们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说到底,就是事物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个性的关系。它们之间实际上是不可分割的、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就不能存在。所以,要贯彻某项原则,必须有实现该项原则的灵活性的措施、方法和具体规定等。离开了原则性,立法就失去方向和目标,立法的性质就无法保障;而立法缺乏灵活性,就不能因地、因时、因事制宜,不能选择适当的法律调整方法或者作出切合实际的法律规定,原则性就无法实现。

立法的灵活性,决不意味着法的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守法的灵活性。因为社会上的人或者组织都是不同的,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如果是完全一样的话,那就不是不同的人或不同的组织了。如果每个人和组织都强调自己特殊,都可以找出违犯法律规定的理由,那么,法律就不能实施了。法律实质上就是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不同人或组织的行为,如果用不同的标准去衡量不同的人和组织的行为,那么就没有法律平等原则的存在,当然就没有什么法治社会。所以,立法就是制定一系列统一的、普遍适用的行为标准或者行为规范。

5.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

立法活动坚持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原则是保证立法社会主义方向和性质的一项重要原则。

我们社会主义的立法必须以真实反映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切实代表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最高标准。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全国的大局,从我们所从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大局出发,把全国看作为“一盘棋”。毛泽东曾经说过,我们的方针是统筹兼顾、适当安排;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方面。邓小平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一直强调要从大局出发,统筹兼顾。他早在1975年3月就指出:“现在有一个大局,全党要多讲。大局是什么……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现代农业、现代工业、现代国防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全党全国都要为实现这个伟大目标而奋斗。这就是大局。”他认为,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比较,它的优越性就在于能做到全国一盘棋,集中力量,保证重点。并且明确指出,考虑任何问题都要着眼于长远,着眼于大局。许多小局必须服从大局,关键是这个问题。

邓小平曾经告诫人们,要继续把经济搞活,发挥地方、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当然要防止盲目性,特别要防止只顾本位利益、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破坏性的自发倾向。在这方面,要规定比较详细的法令,以防止对自主权的曲解和滥用。他认为,不能搞“你有政策我有对策”,不能搞违背中央政策的“对策”。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适当安排,就要求立法者必须从国家、民族的、整体的、根本的和长远的利益出发,做到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把重视和维护地方的、部门的、个人的和目前的利益,同重视和维护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和长远的利益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割裂两者关系,片面强调一头的错误倾向和做法。

6.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

立法工作坚持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坚持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是坚持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使立法具有群众基础和保证立法质量的一项重要原则。

群众路线,就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它是把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的原理系统地运用在中国共产党的全部活动中,形成的党在一切工作中的根本路线,这是中国共产党进行长期革命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无比宝贵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经验总结。

毛泽东在谈到我国“五四”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理由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这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办法。“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这次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就得到了比较好的、比较完全的宪法草案。”

在1954年6月14日,宪法草案交付全国人民讨论了两个多月,共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参加,提出了118万多条修改和补充的意见和问题。由于这次立法很好地坚持了群众和专门机关相结合的原则,从而使这部宪法成为我国有史以来制定得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好宪法,为以后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树立了好的榜样。

坚持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邓小平在1962年曾经指出:“事实确是这样,没有民主,就没有集中;而这个集中,总是要在民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地正确地实现。没有无产阶级的民主和无产阶级的集中,也就没有社会主义,资本主义就要复辟。”“总之,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的最根本的制度,也是我们传统的制度。坚持这个传统的制度,并且使它更加完善起来,是十分重要的事情,是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命运的事情。凡是违背这个制度的,都要纠正过来。”

立法工作坚持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和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就要求既要坚持群众路线,又不能取代专门机关的工作,相反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专门机关在立法时只有坚持群众路线,避免脱离群众的错误倾向的发生,才能保证立法的科学和正确。同时,也要防止“群众要怎么办就怎么办”的尾巴主义。领导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任务,就是要集中群众中的正确意见并积极引导群众接受和理解正确的意见。所以,在立法工作中,对于群众意见一定要认真听取,一定要仔细分析,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来。

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各族人民公布《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就是立法工作坚持群众路线和专门机关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和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的实例。

7.维护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及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维护法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肃性与适时创、改、废相结合的原则,是维护社会主义立法权威性的一项重要原则。

所谓法的稳定性,就是指法在颁布生效以后,它的效力要维持一个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如果法律改动频繁,人们就会无所适从,这对于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对于人们社会生活的安排和思想的适应会造成极大的不便。当然,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可以说,世界上不存在永不变化的法律。因为社会关系在变化,人们的认识在发展,所以,作为人们用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当然也要随之变化。也就是说,当法律所调整的某项社会关系发生了比较大的甚至根本的变化,或者在制定该项法的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法的规定就是不适当或者错误的,该项法律如果不加以改动,会同立法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同整个法律体系不协调,那么,对该项法的及时修改或者废除就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的事情。

所谓法的连续性,是指同一个政权制定的新法和旧法之间在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继承关系或者一定的连贯性。法的连续性是法律应当创、改、废的时候,要保持其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一贯性,前后法律不要在法律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上产生质的变化。如果不保持法的连续性,不保持法的根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的继承关系,那么,法律也就失去应有的权威性。

所谓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尤其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不要轻易变动,不要频繁地创、改、废。

法的稳定性和法的联系性是法的权威性的保证。如果法律丧失了稳定性和连续性,那么尽管制定法律的机关是合法的和有权的,但是它制定的法律却缺乏应有的权威,那么,法律的实施就是困难的。法律不可不变,法律要及时地创、改、废,法律的变动还必须要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是法律适用的要求和特点,第二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执法和司法,狭义的法律适用仅仅包括司法。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号召:“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1.法律适用的要求和特点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和公正。正确,是指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合法,是指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要合乎国家的法律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办事。及时,是指法的适用活动的每个环节要严格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时间要求,提高办案效率。合理和公正,是指法的适用活动要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公平、正义的观念,符合适用法的根本目的。

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的特点:

第一,法律适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授权的单位,如我国的学位条例就授权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有权授予学位,这也是适用法律。

第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解决法律纠纷,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不得非法越权。

第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要认真履行法定手续。

第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己职权范围之内按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规范时,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不得干涉和妨碍。

2.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符合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和公正这些基本要求,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是我国多年来法的适用的基本经验。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掌握全部有关材料,把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建立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是准确定性、适当裁量、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法律是衡量案件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只能以法律来衡量,法律是定罪量刑的唯一准则。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不仅要求在确定是否违法和定罪量刑上依法办事,而且也要求在处理案件的全部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一切活动和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任何违反法律的自由裁量、徇私枉法、营私舞弊的做法,都是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违背的,是社会主义法制所绝对不允许的。

第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这是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坚持这一原则,要求做到:对任何公民适用法律规范时都一律平等,绝不能因人而异;任何公民的权利都依法受到平等地保护,任何公民都要平等地承担义务;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应有的制裁,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保障社会主主义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措施之一。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绝不能把中国共产党依照宪法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使职权,与独立行使司法权对立和混同起来。

第四,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法的适用的专门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它们,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而群众路线是国家机关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司法工作更要走群众路线。查明案情,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审理案件,要吸收群众参加,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保证案件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只有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

第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