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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防法(2 / 3)

(b)省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有权决定在其管理的边界地区限制或暂停活动,时限不超过24小时,并应立即报告省人民委员会、边防部队司令,立即通知外交部和省公安厅。

24小时时限过后,省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认为需要继续限制、暂停边界地区活动的,应在24小时内提请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继续限制或者暂停,并立即通知外交部和省公安厅。

(c)实行本款第(a)项、第(b)项规定的活动的限制或暂停及取消限制或暂停,必须通知边境地区的机关、组织和个人,通知接壤国家的边境管理和保卫力量。

4.关于决定限制或暂停在口岸和边界小道的跨境活动的规定如下:

(a)边防站站长有权决定限制或暂停限制性口岸和边境小道的跨境活动,时限不超过6个小时,并应立即报告省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立即报告县级

和社级地方政府,通知边境地区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及接壤国家的边境管理和保卫力量。省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有权决定限制或暂停限制性口岸和边境小道的跨境活动,时限不超过12小时,并应立即报告省人民委员会、边防部队司令,通知接壤国家的边境管理和保卫力量。

(b)省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有权决定限制或暂停主要口岸或双边性口岸的跨境活动,时限不超过6个小时,并应立即报告省人民委员会、边防部队司令;通知县级和社级地方政府、边境地区的机关和组织,以及接壤国家的边境管理和保卫力量。

(c)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应省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的提议,有权限制或暂停主要口岸或双边性口岸的跨境活动,时限不超过24小时,并应立即报告给政府总理;通知接壤国家的地方政府。

(d)政府总理应国防部、公安部和外交部的提议,有权决定限制或暂停国际性口岸的跨境活动。外交部负责通知接壤国家的外交机构。

5.限制或暂停跨境活动时限满前,认为有必要继续限制或暂停的,则延长限制或暂停跨境活动的实施方法如下:

(a)边防站站长有权决定限制或暂停限制性口岸和边境小道的跨境活动,时限不超过6个小时。

(b)省边防部队指挥部指挥长有权决定限制或暂停主要口岸或双边性

口岸的跨境活动,时限不超过6个小时;有权决定限制或暂停限制性口岸和边境小道的跨境活动,时限不超过12个小时。

(c)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决定限制或暂停主要口岸或双边性口岸的跨境活动,时限不超过24个小时。

(d)延期必须立即报告直属上级,经直属上级批准后方可作出决定,并应通知边境地区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通知当地外事机关、国家外交部。

6.提前终止限制或暂停的,负责人员应立即通知有关机关,通过大众媒介进行通告;通知边界管理和保卫力量以及接壤国家的地方政府。

7.职权范围涉及本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边防国际合作

1.边防国际合作的内容包括:

(a)建立和发展边境关系,与接壤国家和其他国家的地方政府、人民和职能力量建立和扩大友好关系,发展与相关国际组织的关系。

(b)签署和执行有关边防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依法建立和实施双边和多边边防合作机制。

(c)谈判、解决有关边境和口岸的问题和案件,开展边境巡逻;依法管理出入境、出入口活动和其他边境往来活动,预防和打击犯罪违法行为。

(d)阻止一切损害越南与其他国家边境关系的行为。

(□)

预防、抗击、应对和克服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气候变化、流行病,进行搜救和救援。

(e)进行边防相关的专业技能培养、培训、经验交流,进行设备、技术、工艺的转交以加强开展边防工作的能力。

2.边防国际合作的形式包括:

(a)签署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

(b)会谈、合作交流;

(c)交换和共享信息;

(d)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章 边防部队力量

第十三条 边防部队的战略地位和职能

1.边防部队是人民武装力量,是越南人民军队的组成部分,是管理和保卫国家边界和边境地区的核心力量。

2.边防部队有建议国防部部长依职权发布有关边防的命令,或向党和国家提出有关边防政策和法律的建议的职能;依法承担国防、安全和对外交流工作,依法主持和协调各机关、组织开展维护边境、口岸地区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作的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边防部队的职责

1.收集信息,分析、评估和预测情况以开展边防工作,并就国防部、党和国家颁布和指导实施边防政策和法律提出建议。

2.就国家边境管理与保卫,边境、口岸地区安全、秩序与社会稳定的维护,边防部队建设等向国防部提出建议。

3.管理和保卫国家边界、国界界标、标志物、边界和

口岸工程,组织检查边防法执行情况。

4.维护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预防、侦查、制止和打击敌对势力的阴谋活动,预防和打击犯罪违法行为,保护边境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边境和口岸地区的合法权益。

5.在国防部管理的边境口岸开展出入境管理工作,依法管理边境往来活动。

6.开展边防和边防对外交流方面的国际合作,依法解决边境和口岸地区的事件。

7.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动员人民群众贯彻党的方针、主张和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

8.做好战斗准备,打击边境地区的武装冲突和侵略战争。

9.在边境地区构建全民边防事业和全民边防态势工作中,提出建议,发挥核心作用,参与边境省、县级的防守区建设和民事防守。

10.依法使用人力及民事手段开展边防工作。

11.参与和巩固国防、安全相关的基层政治制度建设、人口安置和稳定、基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经济发展、边境地区民族宗教政策实施等工作。

12.参与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气候变化和流行病的预防、抗击、应对和补救,在边境地区进行搜救和救援。

第十五条 边防部队的权限

1.调配和使用各类力量、交通工具和技术装备开展边防工作,依据本边防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管理和保卫国界。

2.巡逻、检查、管理

和保卫国家边界、国界界标、标志物、边界和口岸工程;签发、修改、补充和取消国家边境管理和保卫领域的手续和其他文书;对在边境和口岸地区有违法迹象的设备进行检查和控制,并依法处理。

3.依法打击、预防、查处边境口岸地区的违法行为。

4.依据本边防法第11条规定限制或者暂停边境带和边界地区的活动、口岸和边界小道的跨境活动。

5.依据本边防法第17条的规定使用武器、爆炸物和执法工具。

6.依照本边防法第18条的规定调用人员、船只、车辆及民用技术设备。

7.有权从边境向内地追捕、关押违法人员,扣押其违法交通工具;配合各部力量追缉、抓捕逃往内地的违法人员;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追缉和逮捕从越南内陆水域或越南领海逃逸到越南领海范围以外的违法人员,扣押其违法交通工具。

8.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管理和保护国界和边境口岸,预防和打击违反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行为的过程中,与接壤国家、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职能部门协调合作。

第十六条 边防部队的活动范围

1.在国防部管理的口岸、边界地区及内陆地区开展活动,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任务和权限。

2.在以人道主义,和平,搜救、救援,出入境检查,保障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为目的的前提下,可依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边境地区以外活动。

第十七条 武器、爆炸物和执法工具的使用

1.边防官兵执行任务时,应按照武器、爆炸物、执法工具管理和使用法使用武器、爆炸物和执法工具。

2.除根据武器、爆炸物、执法工具管理和使用法开军用枪的情况外,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治安、社会秩序与稳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官兵可以向海上和边境河流上的船只开枪以拦截船只。船只为外交代表机关、外国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处所有或船只上载有乘客或人质的情况除外。

(a)驾驶船只的人员攻击执法人员或直接威胁执法人员的生命;

(b)明确得知载有犯罪分子、非法武器和爆炸物、反动文件、国家机密、毒品、国宝的船舶故意逃逸;

(c)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或越南法律关于刑事故意逃逸的规定,船只上有人员实施海盗或持械抢劫行为的。

3.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开军用枪的情况,边防官兵在开枪前,必须以行动、命令、言语或空中射击予以警告;有组织地执行任务的情况下,边防官兵必须服从主管人员

的命令。

第十八条 人力、船只、车辆及民用技术设备的调用

1.遇有紧急情况,如抓捕和扣押违法人员、船只、车辆,搜救和救助受害者,应对和处置严 重环境事件,边防官兵可调用越南各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人力、船只、车辆及民用技术设备。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调用,必须与调用的人力、船只、车辆及民用技术设备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立即予以返还。

被调用的人力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有权享受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制度、政策和赔偿;进行调用的官兵所在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3.越南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有责任响应边防部队的调用。

4.遇有紧急情况,如抓捕和扣押违法人员、船只、车辆,搜救和救助受害者,应对和处置严重的环境事件,边防官兵可以要求在边境地区活动的外国组织和公民提供援助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边境的管理和保卫形式

1.边境管理和保卫的形式包括:

(a)边境管理和保卫的平时形式,适用于边境地区主权、领土、安全、治安和社会秩序稳定的情况。

(b)边境管理和保卫的强化形式,适用于以下情况:边境、口岸地区或边境两侧发生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件;边境部分地区治安、社会秩序与稳定形势复杂;边境地区或接壤国的边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