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体
玄幻 武侠 都市 历史 科幻 游戏 女生 其他
首页

柬埔寨王国石油及石油产品管理法(1 / 3)

※ 柬埔寨王国石油及石油产品管理法#pageNote#0

《石油及石油产品管理法》于2019年6月17日由第6届国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9年6月25日由第4届参议会第3次全体会议对本法形式及内容进行全面审核。本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旨在高效推动石油领域的持续发展,保证经济利益增长、社会长久稳定以及国家繁荣昌盛。

第二条 本法以规定石油管理机构及管理方式为主要目标。

第三条 本法中规定的石油开采活动范围为柬埔寨王国国土和主权域内,包括经济特区(专属经济区)周围的海底长垣海域、海底层,以及其他柬埔寨拥有主权的领土。

第四条 本法中的专业词汇在附件术语词汇表中阐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管理方式

第五条 所有石油资源均为国有财产。

第六条 矿产与能源部是监督管理石油领域相关活动的职能部门。

自然人及法人若有意从事石油领域活动,须向矿产与能源部申请批准。

矿产与能源大臣可依据现行法律,委托和转交有关石油领域部分活动的工作职能到国家级别以下的相关部门。

第七条 石油管理应在社会和谐、国家安定、人民安全及环境保护等领域秉持透明、问责、公平的原则。

为高效实现以上目标,石油管理须保证:

国家利益最大化;

优先开发上游产品

及下游产品;

在确保国家能源安全的基础上,提供质量优良、数量充足、价格合理的石油产品;

重视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污染,重建良好环境;

对工作中的安全管理举措与健康保障条件实施有效监管;

建设、促进并提高国家在石油领域的技术水平及经商能力;

增加就业机会,促进服务行业发展;

加国家收入,提升国家在工业、商业领域的多样性和竞争力;及

直接惠及基层社区,提高石油作业区的民众生活水平。

第三章 上游活动管理

第八条 上游活动主要包括探储、勘探、开发及生产石油。

第九条 一切探储、勘探、开发及生产活动须基于石油协议。

矿产与能源大臣在事先获得首相批准后,可以签署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石油合同。

关于筛选合同方的条件和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个体或法人均有权申请开展石油探储活动。若法人获批在特定石油区域探储,则有权申请签署该区域内特定区块的石油协议,但此项申请签署的权利不同于权利垄断。

一切探储活动均须获得矿产与能源大臣的同意。

进行探储活动的法律程序及条款由矿产与能源部公告发布。

第十一条 可申请签署石油协议的法人类型如下:

依据现行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而成立的公共企业;

依据商业法、商业注册法及商业企业相关法律,完成商业注册的资本公

司;

依据柬埔寨王国的法律规范,在柬埔寨国内开展商业活动的外国商业公司。

第十二条 基于本法条例拟定的石油协议需要至少包含以下几点重要内容:

1.石油国家收入;

2.国家持有股份比例;

3.石油产品分配机制;

4.石油花销及扣除;

5.协定区域及其开采面积返还事项;

6.最低责任及开支计划;

7.有关石油产品分配所有权转让的相关交接规定;

8.石油协议有效期限、协议停止条款及有效期限延续条件;

9.满足石油国内需求的供给义务;

10.结束石油作业及恢复环境义务;

11.石油作业期间安全管理、健康保障及环境保护义务;

12.转让或售卖股票权利条件;

13.提供报告及数据义务;

14.开发及生产石油计划;

15.提供石油领域培训及建设相关机构工作职能义务;

16.采用国内人力、商品及服务义务;

17.参与提升基层社区福祉,保护基层组织权利义务;

18.解决争议。

第十三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不得获取超过2块石油区块,每块石油区块须单独签署协议。

第十四条 矿产与能源部应参照地质学特点,制定清晰明确的石油区块划分标准。

在启动开发石油区块前,为挑选签订石油协议签署方,矿产与能源部须对社会经济特征、风险水平及环境影响进行初步评估。

第十五条 在

石油资源按照本法条款、其他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完成生产后,在交接时,石油协议签署方可获得自有份额石油产品所有权。

第十六条 上游石油协议签署方若有意开展下游经营活动,须另行注册商业法人。

第十七条 石油协议自签署日起有效期不得超过30年。协议签署方可申请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年。

石油协议有效期分为两部分,即石油勘探期和石油开采期。勘探期不得超过7年,可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年。

关于石油协议延期申请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有权继续申请、申请权益变更、实施抵押、权利转让、管理权变更,或石油协议继承。

继续申请、权益变更、实施抵押、权利转让、管理权变更,或石油协议继承的法律程序及条款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若石油协议签署方未能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则该石油协议可被暂停或终止。

暂停和终止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须履行以下重要义务:

1.依据国际标准,讲究技术和执行力,正确且高效地执行协议;

2.保护环境和社会,开展影响环境和社会的原因评估和研究,制订环境管理计划、工地关闭及环境重建计划;

3.保障人员健康、工作安全;

4.保障石油生产

活动区域内部及周边的公共安全;

5.向柬埔寨人民提供教育、培训,并优先向柬埔寨人提供就业岗位;

6.参与石油生产活动地区基层社区发展,提高人民福祉和生活水平;

7.充分使用国内人力、商品及服务业;

8.向矿产与能源部提供石油作业书面报告;

9.遵守现行法律及相关法规。

第二十一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须就发现石油储备和/或发现具有商业价值石油储备,书面通知矿产与能源部,以便申请石油开采和生产许可。矿产与能源大臣须征求首相同意,方可提供开采和生产许可。

呈报通知及提供许可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探明的仅具商业潜力的石油资源,石油协议签署方须向矿产与能源部提出开发和生产申请。矿产与能源大臣须征求首相同意,方可有条件提供开采和生产许可。

提供开发和生产石油许可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若石油协议签署方自首次获得开发许可起,5年内未能完成开发和生产,石油协议签署方须将协定开采区域移回矿产与能源部,石油协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矿产与能源部应要求签署协议的双方或多方共同参与到协议地区的一块或多块储油层的开发生产当中:

1.单一石油协议所涉区域储油层不具备开发和生产的商业价值,须

协同其他协议签署方共同完成所有储油层的开发和生产,以挖掘其商业价值,或;

2.多方联合开发储油层较单方作业具有更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联合开发和生产协议须呈交矿产与能源大臣,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审定。

第二十五条 石油协议签署方有义务依照石油协议各阶段的约定,交回相关石油区域面积。

除本条第1款规定外,石油协议签署方亦可向矿产与能源大臣申请,依照自愿原则,追加交回部分或全部协定区域面积。

交回石油区域面积的条件及法律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森林保护区、文化区域、历史古迹和遗产保护区内,或需横穿以上区域开展的上游活动,必须遵循现行法律法规,事先争得部委或相关区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石油作业前,石油协议签署方须事先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者进行谈判,对石油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与赔偿。若未能取得同意,石油协议签署方可申请由矿产与能源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在石油协议签署方与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者之间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