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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浦路斯共和国竞争保护法(1 / 3)

※ 塞浦路斯共和国竞争保护法#pageNote#0

前言

为规范和保护共和国内的自由竞争以及适用“关于实施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的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pageNote#1,并最新随着2006年9月25日该条例的修改以及进一步不时地修改的补充,议会实施以下立法: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法可以被引用为2008年和2014年竞争保护法。

第二条

在本法中,在语境有其他特别规定外:

“限制竞争行为与主导地位咨询委员会”是指基于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第14条设立的咨询委员会。

“协议”是指至少两方企业或者企业协会间作出的任何安排,而其中一方自愿承担责任而限制自己对另一方采取行动的自由。

“TFEU第101条”是指《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

“TFEU第102条”是指《欧盟运作条约》第102条。

“企业协会”是指任何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协会、社团、机构或团体,它们代表自主企业的贸易利益,并为促进这些利益作出决定或签订合同。

“主席”是指:

(a)委员会主席和

(b)就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6条和第53条以外的条文而言,代替主席的委员会成员;

“合谋”是指以任何正式的或非正式的、书面的或口

头的、具有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两个或多个企业或企业协会的协议或两个或多个企业的协同行为或一个企业协会的决定,但不包括以下协议或协同行为:

(a)控股和附属公司,如果:

(i)它们构成一个单一的经济实体,子公司在其中没有真正的自由来规定自己的行为方式,并且;

(ii)该协议或一致行动仅与控股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活动分配有关。

(b)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公司提供它们构成一个控股公司下的单一的经济实体。

“委员会”是指根据第8章建立的竞争保护委员会。

“竞争机构”是指成员国负责竞争保护的机构以及根据1/2003号理事会条例第35条指定的机构。

“协同行为”是指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这些企业在达成协议阶段的情况下,故意通过建立合作行为的方法来替代竞争风险。

“法庭”是指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庭。

“支配地位”,对于企业而言,包括其享有的一定经济实力,该实力可以使得其在相关市场中阻止持续性的有效竞争,并且使其行事在相当程度上脱离竞争者和消费者,并且最终脱离消费者。

“欧盟竞争法”是指TFEU第101条和第109条以及其的次级法律。

“商品”是指任何可以用货币评价并能够作为商业交易标的的东西。

“成员国”是指欧盟成员国

“部”是指能源、商务、工业和旅游部。

“产品”是指任何商品或服务。

“1/2003号条例”是指理事会于2002年12月16日《关于执行经理事会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规定的竞争规则的1/2003理事会条例,该条例最新通过2006年9月25日第1419/2006号条例进行修订以及其不时修订或替代而产生的法律文件。

“共和国”是指塞浦路斯共和国。

“秘书处”是指第19章第1条规定的委员会秘书处。

“服务”是指为了利润或报酬而承担和履行任何种类的义务,不包括货物的生产和供应;包括专业服务,但不包括根据雇佣合同向雇主提供的服务。

“国家”是指国家、市镇或民事教区。

“国家垄断”是指为增加国家利润,因国家授予的排他性权利而在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的企业。

“TFEU”是指《欧盟运作条约》。

“交易”是指任何种类的金融活动,并包括商品贸易和服务交易。

“企业”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实体,不论其法律地位和筹资方式如何。

第二部分 对合谋以及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与禁止

第三条

(1)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的所有协议、企业协会的所有决定以及任何以防止、限制或扭曲共和国内竞争为目的或效果的协同做法,尤其是那些:

(a)直

接或间接确定买卖价格或任何其他交易条件;

(b)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开发或投资;

(c)在地理上或其他方面共享市场或供应源;

(d)对同等交易适用不同的条款,从而使某些企业处于竞争劣势;

(e)使合同的订立以其他当事人接受附加义务为条件,而这些附加义务在性质上或根据商业惯例与合同标的无关。

(2)根据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中提及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自始无效,无须委员会事先作出相关决定。

第四条

(1)任何属于第3条第(1)款范围内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如果符合以下要求,则应是允许和有效的,无须委员会事先作出相关决定:

(a)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分销,或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同时让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b)没有对有关企业施加对实现这些目标而言非必不可少的限制;以及

(c)没有赋予此类企业消除对相关产品的大部分竞争的可能性。

(2)如援引上述条款,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合谋允许和有效的举证责任应由相关企业或企业协会承担。

(3)委员会可以决定本条第(1)款中的任何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只要此类委员会决定仍然有效,相关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应根据第

3条被认定为禁止和无效。

第五条

(1)部长会议可根据委员会的合理意见发布命令,并在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宣布第3条不适用于某些类型的合谋。

(2)对于适用本法规定而非欧盟竞争法规定的合谋,只要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命令没有矛盾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根据 TFEU第101条第3款制定的欧盟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欧盟法规,合谋被认为是允许和有效的,该法规在欧盟竞争法的背景下对同一类别的合谋进行了规范。

(3)(a)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命令,合谋不属于本法第3条范围的举证责任应由相关企业或企业协会承担,并援引命令。

(b)根据本条第(2)款提及的欧盟条例,某一类合谋是允许和有效的举证责任应由援引相关欧盟条例的企业或企业协会承担。

(4)(a)委员会可决定援引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合谋,不属于本法第3条不适用的合谋类别。只要委员会的此类决定仍然有效,相关共谋就属于本法第3条的范围,并应受到该条的禁止和无效。

(b)委员会可以决定,根据本条第(2)款援引欧盟法规的合谋不属于在欧盟竞争法下的欧盟法规规定的合谋类型。只要委员会的决定仍然有效,相关合谋就属于本法第3条的范围,并应受到该条

的禁止和无效。

(5)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命令应自其在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规定。

第六条

(1)任何由一个或多个企业实施的,在国内市场或相关产品的大部分国内市场的滥用支配地位行为,应当被禁止,特别是该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

(a)在如此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确定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任何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

(b)出于对消费者的偏见,限制生产、分销或技术发展;

(c)对同等交易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某些企业处于竞争劣势;

(d)使合同的订立以其他当事人接受附加义务为条件,而这些附加义务在性质上或根据商业惯例与合同标的无关。

(2)应禁止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经济依赖关系的行为,经济依赖关系为如果一个企业与该企业或这些企业相比,该企业是客户、供应商、生产商、代表、分销商或贸易伙伴,即使就特定种类的产品或服务而言,其没有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

这种滥用经济依赖关系的行为,尤其可能包括施加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应用区别对待或长期贸易关系的突然和无原因的中断。

第七条

(1)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

(a)有关工资、工作时长和工作条件的协议;

(b)受托经营具有一般经济利益的服务或具有税收产出的垄断性质的企业

,只要这些条款的适用在法律上或实际上妨碍了政府分配给他们的特定任务的执行。

(2)就本条第(1)款第(b)项而言,当没有处置上述企业的金融或者技术方式时,推定本法条款的适用妨碍了这些企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特定任务,这符合本法规定,并允许这些企业执行国家赋予这些企业的特定任务。

(3)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协议或企业不属于本法范围的举证责任应由相关企业或企业协会承担。

(4)委员会可以决定,根据对本条第(1)款的援引,协议或承诺不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只要委员会的此类决定仍然有效,相关协议或承诺就属于本法的范围。

第三部分 保护竞争委员会

第八条

兹设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称为“保护竞争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运作、职能、权力和职责由本法或根据本法确定。

第九条

(1)委员会由5名成员组成,由主席和其他4名成员组成,他们由部长理事会根据部长提议任命。部长理事会应根据本条第(7)款的规定任命4名委员会替补成员。

(2)(a)部长理事会应根据部长的提议任命委员会主席,该主席应高尚正直,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能够促进本法宗旨的实施。

(b)部长理事会应任命由部长提名的其他4名委员会成员,他们应具有法律、

经济、竞争、会计、贸易或产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促进本法宗旨的实施。

(c)委员会主席和其他4名成员应根据全职雇佣合同任职。

(3)委员会主席、委员会其他4名成员或替补成员在依法行使委员会的权限、权力和职责时,不得有任何可能影响其判断公正性的财产或其他利益。

(4)委员会主席和其他4名成员的任期为5年,只能连任一次,并须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

(5)(a)如果委员会主席或其他成员的职位在其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部长理事会应根据部长的提议,根据本条第(2)款的条文,任命1名新的主席或其他成员,履行完剩余任期(视情形而定)。根据本款任命的委员会主席或其他成员的任期应可连任两次,但在第一次任命时,主席或其他成员的任期应少于两年零六个月。

(b)委员会主席或委员会其他成员的任何空缺不应影响委员会的法律组成及其职权、权力和职责的履行。

(c)(i)如果委员会成员的职位,除主席外,在其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直至根据本款第(a)项指定新成员,该替补成员根据本条第(7)款代替其职位空缺的成员参加委员会。

(ii)如果主席的职位在其任期届满前出现空缺,直至根据本款第(a)项任命新主席之前,委员会应继续根据本条第

(7)款的条文与其他成员一起运作。

(6)其中:

(a)主席因任何原因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或

(b)主席职位空缺,直至任命新主席为止。

主席应由从参加会议的成员中选出的委员会成员代替。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年长的成员担任主席。

(7)(a)部长理事会应根据部长的提议,任命除主席外,在法律、经济、竞争、会计、贸易或产业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有能力促进本法宗旨的实施的人员作为委员会每位成员的替代成员。 替补成员应代替委员会成员行使职责:

(i)当委员会成员因任何原因暂时受到阻碍时;或

(ii)在本款第(d)项的情况下。

(b)委员会替补成员的任期为5年,可以连任。

(c)委员会在其会议(下称“本次会议”)中处理的事项已在上一次会议中处理过,并且在本次会议上:

(i)未参加上一次会议的委员会替补成员,根据本款第(a)项或第(5)款第(c)项(i)与会;或

(ii)未参加上一次会议的委员会成员正在参加,无论该替代成员是否代表他参加,上一次会议已经进行的程序和讨论不得重复,而委员会关于事项的任何决定的有效性不受影响,替补成员获知会议记录及上一次会议的其余资料应在本次会议记录中注明。

(d)如果根据第(a)项(i)或(i

i),委员会的替补成员正在参加讨论某事项的委员会会议,委员会可决定该替补成员应继续在委员会应处理同一事项的任何或所有后续会议中更换已被替换的委员会成员。

(8)委员会主席、其他成员或替代成员的任命存在缺陷,不应影响委员会的合法组成及其能力、权力和职责的履行。

第十条

(1)部长会议可根据其决定确定委员会主席、委员会其他成员及其替代成员的工作条件、薪酬和其他福利。

(2)在委员会成员或替代成员的任期内,部长会议不得不利地修改工作条件、报酬和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的其他福利,而对其有利的可以改变。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主席和其他4名成员应适用部长会议确定的公职人员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委员会主席和其他4名成员不得从事任何额外专业或职业,或从事任何商业性质的业务,或接受除职责外的任何类型的工作的报酬,除非得到部长会议的许可。

第十三条

(1)委员会主席、其他成员或替代成员的职位应空缺:

(a)任期届满;或

(b)在他死亡的情况下;或

(c)在他根据本条第(2)款辞职的情况下;或

(d)在行使职权受到阻碍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或

(e)在根据本条第(3)款经委员会宣布免职的情况下。

(2)委员会主席、其他成员或替代成员可向部长会

议提交书面辞呈;上述辞职不得撤回,但无须事先获得部长会议的批准,立即生效。

(3)(a)如果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部长会议可以罢免委员会主席、其他成员或替代成员:

(i)如果他已根据共和国现行法律被宣布破产,或已针对他作出任命公司代理人的命令,或如果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

(ii)如果他已根据共和国现行法律被宣布为精神错乱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iii)如果他因涉及不诚实或道德败坏的刑事犯罪而被定罪;

(iv)如果他因身体无能或疾病而无法履行职责;

(v)如果他维持或获得了可能影响其判断公正性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并且他没有提出辞职;

(vi)如果他滥用职权以致其任期的延续有损于公共利益;

(vii)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如果他无故放弃履行职责,尤其是无故缺席委员会连续3届会议。

(b)部长会议在根据本款第(a)项将任何人免职之前,应给予该人申辩的机会。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 1999 年《行政法通则》第43条第(3)款、第(4)款和第(6)款。

第十四条

主席应主持委员会,根据第15条召集会议,并签署会议记录和任何其他重要文件。

第十五条

(1)主席应在认为有必要时召集委员会召开会议,但他必须尽快召开会议,无论如何,

如果至少3名委员书面要求召开会议,至少应当在7天内召开会议,他们还应同时指明要讨论的事项。

(2)会议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并应在会议指定日期前至少 24 小时发送给委员会成员;作为例外,在特殊情况下,通知可以在委员之间来回传递来召开会议。

(3)议程应由主席拟定,并应与会议通知一并传达。作为例外,如果委员会如此决定,在特殊和合理的情况下,委员会主席和委员会的另一名成员可以提出议程之外的事项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1)根据第9条第(5)款第(c)项、第(6)款和第(7)款的规定,委员会只有在至少3名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才能合法开会。

(2)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多数票通过,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主持成员应投决定性的一票。

第十七条

(1)只要委员会在适当的初步调查后发现存在违反本法第3条和/或第6条和/或TFEU第101条和/或 TFEU第102条规定的可能性,委员会应决定启动侵权调查程序。

(2)委员会应准备一份书面声明,以告知企业或企业协会对他们不利的反对意见。上述反对声明应送达他们或上述企业或企业协会正式授权的人,以根据第45条的规定传唤他们到委员会的任何方式。

(3)当提交给委员会的现有信息发生变化或出现新

信息时,委员会可以着手修改对有关企业或企业协会提出的任何反对意见,并准备和传达对企业的修改后的反对声明或有关企业的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