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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理论要点阐述(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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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马克思、恩格斯又主张无产阶级可以接过“人权”这一旗帜,争取自己的基本权利。恩格斯曾指出,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可以从资产阶级“这种平等要求中吸取了或多或少正当的、可以进一步发展的要求,成了用资本家本身的主张发动工人起来反对资本家的鼓动手段”。

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无产阶级革命经验时提出了一系列无产阶级人权原则,如巴黎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充分行使了选举权,选举产生了公社委员,组成自己的政权机关,并积极参与国家管理活动;公职人员是社会的公仆,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必须定期向选民汇报工作,听取选民的意见,接受选民的批评监督;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公职人员,人民可以罢免或撤职;把资本家的一切企业没收交给工人协作社;“禁止任意罚款和非法克扣职工的工资”;保障居民的食品供应,缓和工人的失业,解决人民的居住问题,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使人民的生存权有可靠的保证;实行“每个人都有权享受普通教育”制度,扩大人民受教育的机会。总之,尽管公社存在只有72天,采取的措施也是非常有限的,但它确实保障了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人权(包括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权利)的实现。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只有以消灭私有制为总目标的共产主义才能真正实现人权,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人权系统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居于基础地位。我们现在所说的生存权,其内容已大大超越两百多年前西欧思想家的水平。它的含义是指社会承认并保障每个成员的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获得维持生命、过正常社会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基本的物质的和精神的生活条件和行为能力。这是绝大多数人的人权。

生存权和发展权不能归结为只是个人的权利,它同时是人民、民族、国家的集体权利。只有国家独立,民族解放、民族平等,人民从被压迫、被剥削和奴役的地位翻身,当家做主人,整个社会发展了,物质产品不断丰富并使之得到了合理的分配,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民族、人民群众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承认和保障,作为社会、群体的一员的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才能得到承认、实现和保障。

四、我国实体法律制度

(一)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

1.自然人主体的特殊形式

(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的公民。按照法律规定,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的公民,可以是城镇居民,也可以是农村村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由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个体工商业者在开业之前,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其经营单位为农民家庭;②是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③所从事的是商品生产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以户为单位,而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及责任的是每一个家庭成员,因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2)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里所说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基于合同而成立的旨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联合体。

个人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两个以上的公民签订合伙协议并各自出资。出资包括以金钱、实物、技术等投资形式,折成相应的份额入股。②合伙人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③合伙财产为共有财产。一般采取的是按份共有的形式。④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即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清偿合伙经营所欠的全部债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⑤按份共有人在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在共有人不愿意购买时,才可以卖给其他人。共同共有人在出卖自己分得的共同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个人合伙是公民个人自愿的联合,而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及责任的是每一个合伙人。因此个人合伙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2.财产所有权和物权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定的所有权关系是一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在于其权利主体(所有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

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1)占有。占有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占有通常是行使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所有人有权占有财产,但是非所有人占有财产的情况也是常见的,例如在借用、租赁、保管等时间内,财产都是由他人占有。法律保护合法占有关系,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对于非法占有人,则要根据其占有是恶意或善意,确定是否应向所有人或合法占用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2)使用。使用就是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非财产所有人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也很多,例如承租人、借用人等也有权使用所租赁或借用的财产。(3)收益。收益就是利用所有的财产而取得的经济收入或利益。收益的表现形式很多,例如,所有人出租其房屋而收取租金,出借金钱而取得利息,养鸡生蛋等。(4)处分。处分就是决定财产法律上的命运,或者说是对财物的处置。处分是上述四种权能中最重要的权能,狭义的财产所有权就是指处分权。通常,处分权只能由所有人行使。

民法上所讲的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通常分为完全物权(又称自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不完全的物权(又称他物权、限制物权)。财产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它是物权中内容最广泛、最充分的一种权利。享有了财产所有权,也就享有了对该所有物完全支配的权利,因此,财产所有权也就是民法上的完全物权。

物权除财产所有权外,还有一些不完全的物权,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这些物权的特点是:(1)权利人往往不是物的所有者,但对物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如依法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这些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人)的所有物上享有的某种有限的权利,故又称为“他物权”、“限制物权”。(2)这种权利,一方面具有物权的一般性质,权利人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的相对人,另一方面又不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包括四项完整的权能。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权利人没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几种主要的财产用益物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2)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包括一部分依法处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3)相邻权。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中的一方不得无理损害他方权益。

3.我国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对财产所有权规定了下列保护措施:

(1)规定了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规定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入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3)规定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4)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5)规定了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6)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7)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8)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9)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10)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11)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12)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4)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4.财产所有权和物权的取得、消灭

财产所有权和物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两种:(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财产所有权和物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而直接取得所有权和物权。原始取得的主要方式有: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没收、收益、添附、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等。(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和物权,它是最常见的所有权和物权取得方法。主要包括下述几种形式:买卖、受赠、继承和其他合法方式等。《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财产所有权和物权的消灭也是由于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的。一般说来,导致财产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1)转让所有权;(2)抛弃所有权;(3)所有权客体的消灭;(4)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或裁定,强制转移所有权。

5.合同的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督促债务人诚实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民法通则》规定的担保方式有:定金,保证,留置,抵押。《担保法》还规定了质押。

(1)定金。定金是为确保合同履行一方向对方支付的货币。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一种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必须以书面约定为凭据。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不得作为保证人。

(3)留置。留置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已经占有的对方财产采取的扣留处置措施。扣留期限届满,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人有权依法变卖扣留的财产,并从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

(4)抵押。抵押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抵押人),用自己特定的财产向对方当事人(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但不转移财产占有的一种担保。抵押人不履行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变卖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有权向抵押人请求给付,如有剩余,退还抵押人。抵押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物在抵押后应向有关部门登记,以免重复抵押。但是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5)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有价权利的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有价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有价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有价权证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可以质押的质物或有价权利的凭证有: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转让的股份凭证、股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凭证,依法可行使的收费权利凭证(如过桥费、过路费)等。质押合同可单独签订。

6.新婚姻法的修改与补充

修正以后的新婚姻法共有51条,其中有27条是新婚姻法的修改补充。

(1)总则。新婚姻法在总则中共补充规定了4条:①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②禁止家庭暴力。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即构成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互相忠实主要是指对性生活的忠实,也包括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忠实。夫妻互相尊重主要是指有配偶者要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和性尊严。④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中的“互相帮助”,既包括经济上的抚养,更包括身体和日常生活中的互相照顾。

(2)结婚。新婚姻法对结婚的规定共补充修改了5条:①在禁止结婚的条件中,去掉“麻风病未经治愈”,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列举式标准改为医学上的科学标准。②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对符合结婚条件,但因种种原因未登记就“结婚”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的办法解决。③建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制度实质上是对结婚条件和程序的补充。实践中应把婚姻无效和对结婚条件的规定结合起来实施。④建立了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⑤规定了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新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3)家庭关系。新婚姻法对家庭关系的规定共补充修改了6条:①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②明确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内容。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③建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新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④增加了生父母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⑤增加了弟妹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⑥增加了子女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4)离婚。新婚姻法对离婚的规定共补充修改了5条:①明确规定了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②修改了军婚的离婚制度。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③规定了对子女的探望制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④增加了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⑤规定了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补偿请求权。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