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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典型案例参考(1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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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

李某在某高校收发室工作。他利用工作之便,隐匿、毁弃和拆开学生信件数百封,并在学生中传播扩散了信件中的隐私内容,将大学生张某(女)的一封信件拆阅后涂改内容,写上淫秽语言,画上淫秽图像装入信内,不但使这个学生与亲人的联系中断,而且造成很坏影响。

李某的行为是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隐私权的行为。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的这一规定,同时也触犯了刑律。属于我国《刑法》第252条规定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犯罪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

侵犯公民受教育权案

2001年6月5日,落榜在家的张立新进城办事,听有人喊“张立新”,张立新回头一看,原来是他的中学同学张立志在叫他。当张立新与张立志谈话的时候,听见后边又有人喊“张立新”,这时张立志抢先答应,并过去与那人交谈一会。张立新就问张立志:“怎么改名了?”张立志支吾地说是改名了。张立新回家后反复想,他张立志为什么改成同我一样的名字?张立新带着这个疑问多次走访了原中学校长和原招生办公室负责人,经张立新一再询问,他们才讲了实情。实际情况是这样:1987年高考时,张立新和张立志都参加了,结果是张立新的成绩过了录取分数线,而张立志的成绩没有过录取分数线。张立志的家长为了自己的儿子能被录取,就多次找原中学校长和原招生办负责人要求,于是他们商量决定,将张立新的档案改成张立志的档案并仍以张立新的名义投给录取高校,假的张立新最后果然被某高校录取,并于2001年毕业分配在某市一家公司工作。真正的张立新却落榜了,一直在家待业。从被某高校录取开始到现在张立志都在使用张立新的名字。弄清上述真实情况后,张立新起诉到法院,法院立案。

此案中,原中学校长和原招办负责人以及张立志的行为显然是违反宪法和教育法的行为。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原中学校长和原招办负责人以及张立志的行为侵犯了张立新的受教育权和姓名权,应给予适当的赔偿,并准予张立新重新入学。此案还说明既有单位违宪,也由个人违宪。无论是谁违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以维护宪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

[案例3]

归还拾得物既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原告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2万元,各种票据等共计款项9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播发寻物启事,声称,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则付给拾者5000元酬金以示谢意。被告拾到提包,并准备将提包、钱物交给原告。经联系,被告提出原告应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偿付5000元酬金,然后才归还钱物。原告则只愿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钱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并同意支付3000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5000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出拾得物。

从我国民法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所有权的物,而是所有人因不慎丢失而丧失占有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既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必须展行的强制性义务。因此,被告应返还拾得物。

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的问题。但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播发寻物启事,其中承诺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将支付5000元作为酬金,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人作出承诺,从而也极大地减轻了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责任。

原告拒不履行其诺言,被告不得采取非法的手段维护其利益,而应采取合法补救措施。被告可反诉原告,要求原告依法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4]

非法出卖租赁物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王同学家中饲养了三匹马,其中的一匹出租给被告刘某,合同规定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18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马突然逃脱,被告寻找一天后未果,于是租赁双方协商如果刘某不能找回马,则油刘某赔偿王家1500元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以后,刘某又继续找马,几天以后找了回来。刘某在将马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马的价格已上涨,刘某遂将马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刘某回家以后,谎称马没有找到,向王家交付了约定的1590元。恰巧几天以后,王同学的父亲去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自家的马,遂要求将马带回,遭到张某拒绝。王父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还马,并赔偿损失。

根据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的一匹马,同时亦应负有看管和养好马的义务。马逃脱后,被告应承担未尽保管义务的责任。同时因为租赁合同生效后并不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马逃跑后被告当然负有查找并到期归还的义务。被告首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被告找不到马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马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被告租用,被告人无权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其次,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尽管被告已交付了与原告约定的赔偿金和租金,但被告的行为实属欺骗,没有事实上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