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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户籍法(1 / 3)

一、行政法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户籍法#pageNote#0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户籍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对户籍工作作出规定:户籍登记的权利、义务、原则、权限和手续,户籍数据库和国家户籍管理。

2.处理国籍和收养事宜的权限和手续,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符合《越南国籍法》和《收养法》的规定。

第二条 户籍和户籍登记

1.户籍是指本法第3条规定的用以确定该人从出生到死亡时身份信息的总称。

2.户籍登记是指国家权力机构确认或记录个人户籍状况,为国家保护个人权利、利益,实现居民管理奠定法理基础。

第三条 户籍登记内容

1.在户口册中登记下列户籍信息:

(a)出生;

(b)婚姻状况;

(c)监护情况;

(d)收养关系;

(□)户籍变更、更正,民族重新确认,补充户籍信息;

(e)死亡。

2.根据权力机构的规定在户籍册中登记个人户籍变更信息:

(a)国籍变更;

(b)确认亲子关系;

(c)重新确认性别;

(d)收养和终止收养;

(□)离婚,取消非法婚姻,事实婚姻;

(e)承认监护人;

(g)宣告失踪、死亡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将越南公民在国外权力机构登记的出生、结婚、离婚、取消婚姻、监护关系、亲子关系

、收养关系、户籍变更、死亡等信息记录到户籍册中。

4.依照法律规定在户籍册中确认或登记其他户籍信息。

第四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中的一些词语解释如下:

1.户籍登记机构为乡、坊、镇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乡级人民委员会”),县、郡、镇、省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与之相当的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县级人民委员会”),越南的国外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2.户籍数据库是指登记和留存在户籍册和电子户籍数据库中的个人户籍信息集合。

3.户籍册是指编制完成后保存在户籍登记机构中用以确认或记录本法第3条规定的户籍信息的纸册。

4.电子户籍数据库是指户籍登记工作信息化而形成的部门数据库。

5.户籍数据库管理机构包括法律赋予权限的户籍登记机构、司法部、外交部和其他机构。

6.出生证是指在进行出生登记时由国家权力机构颁发给个人的文件,其内容包括本法第14条第1款所规定的个人基本信息。

7.结婚证是指在结婚登记时国家权力机构颁发给男女双方的文件,其内容包括本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基本信息。

8.在进行出生登记时,根据父母的协商结果或习惯,个人的籍贯在出生时跟随父亲或母亲的籍贯记录在出生证中。

9.户籍摘录是指国家权力

机构颁发的用以证明在户籍登记机构登记的个人户籍信息的文本,该文本在户籍信息登记后颁发,其副本包括由户籍数据库印发的户籍摘录副本和经原件证实过的户籍摘录副本。

10.户籍变更是指个人按照民法规定以正当理由请求国家权力机构在已登记的出生信息中变更个人或父母的户籍信息。

11.民族重新确认是指国家权力机构按照民法规定登记重新确认过的个人民族信息。

12.户籍更正是指在户籍登记有误的情况下,国家权力机构修正户籍信息。

13.户籍补充是指国家权力机构更新在个人登记时遗漏的户籍信息。

第五条 户籍登记原则

1.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

2.个人所有的户籍信息必须登记完整、及时、真实、客观和准确,遇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户籍登记条件的情况,户籍登记机构负责人可以文件为证拒绝办理登记,并说明理由。

3.对于本法没有规定处理期限的户籍事宜可以当日办理。若在接受档案15小时后不能及时解决,则在次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4.每项户籍信息只能在本法规定的具有权限的户籍登记机构登记。

个人可以在常住地、暂住地或目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构进行户籍登记。个人不在常住地登记的情况下,已经登记过个人户籍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地方代表机构有责

任向个人常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上报户籍登记情况。

5.登记入户籍册的所有户籍信息必须及时更新完善到电子户籍数据库中。

6.户籍数据库中的出生、结婚、离婚、死亡、户籍变更、更正及补充、性别、民族等个人信息是全国人口数据库中的首要信息。

7.保证户籍登记过程公开、明白。

第六条 个人户籍登记的权利和义务

1.越南公民、在越南常住的无国籍人士有权利和义务进行户籍登记。

除越南作为成员国而签署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此规定也适用于常住在越南的外国公民。

2.结婚、确认收养关系时,各方必须亲自到户籍登记机构办理。

对于其他的户籍登记事宜或者户籍摘录副本颁发,本人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办理。司法部部长对委托他人办理作具体规定。

3.未成年人、已成年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通过代表人进行户籍登记或申请户籍摘录副本。

第七条 户籍登记权限

1.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形中进行户籍登记:

(a)必须就本法第3条第1款第(a)项、第(b)项、第(c)项、第(d)项和第(e)项规定的事项为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登记户籍。

(b)为未满14岁者办理户籍变更、更正,为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补充户籍信息。

(c)按照本法第3条第2款和第4款中的

规定办理户籍。

(d)出生在越南的孩子,其父母一方是常住边界地区的越南公民,另一方是常住边界地区的越南邻国公民,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常住于边界地区的越南公民和常住于边界地区的越南邻国公民结婚、确认收养关系,为其办理登记;为长期居住在越南的外国公民办理死亡登记。

2.除本条第1款第(d)项中规定的情形外,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形中进行户籍登记:

(a)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户籍登记事宜涉及国外因素;

(b)年满14周岁以上且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为其办理户籍变更、更正登记,确定民族信息;

(c)依据本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户籍事宜。

3.代表机构依据本法第3条为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办理户籍事宜。

4.政府依据本条第1款第(d)项的规定办理出生、结婚、收养关系确认、死亡等登记手续。

第八条 保证户籍登记的权利和义务

1.国家有相关政策、措施为个人办理户籍登记的权利和义务创造条件。

2.国家为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提供财政、物质、人力和信息技术发展投资支持。

第九条 户籍登记申请及其接受方法

1.当办理户籍登记和申请户籍摘录副本时,个人需亲自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档案,或通过邮政寄送、网络户籍登记系统提交户籍登记机构。

2.

当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从户籍数据库中印发户籍摘录副本时,除通过邮政寄到户籍登记机构须附带身份证复印件外,个人需向户籍登记机构出示身份证。

3.对于有办理期限规定的户籍登记事宜,档案接受者必须写下接受证明;档案不齐全、不合格的,必须按文件规定指导其进行户籍补充、完善,指导文件必须内容完整、说明补充证明。

若个人所提交的档案不符合户籍登记机构的要求,接受人应指导其到权力机构提交档案。

第十条 对国外证明的领事合法化

除越南是国际条约的签署国而免除领事合法化外,由国外权力机构颁发、公证或确认的用以在越南办理户籍登记的证明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领事合法化。

第十一条 户籍办理手续费

1.下列情形免除户籍登记手续费:

(a)为家庭成员有功于革命事业者、家庭贫困者、残疾人办理户籍登记;

(b)为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按期登记出生、死亡、监护和婚姻状况信息。

2.个人要求登记除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户籍信息和申请户籍摘录副本时须交付手续费。

财政部对收费权限、收付费额度、管理制度和手续费使用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1.严禁个人进行以下行为:

(a)在户籍登记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和材料,作假证明或使用假证明、他人的证明;

(b

)强迫、威胁、阻碍他人办理户籍登记;

(c)非法干涉户籍登记工作;

(d)作不符合事实的担保和证明以办理户籍登记;

(□)弄虚作假,篡改户籍证明或者户籍数据库中的信息;

(e)贿赂、收买、答允物质或精神利益以办理户籍登记;

(g)以任何形式牟利,享受国家优待政策而利用户籍登记,或逃避户籍登记义务;

(h)个人有权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为本人或亲人办理户籍登记;

(i)非法登录户籍数据库,盗取、破坏户籍数据库中的信息。

2.违反本条第1款第(a)项、第(d)项、第(□)项、第(g)项的规定而颁发的户籍证明无效,必须收回和销毁。

3.个人在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时,依据法律规定,视违反性质和程度处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干部和公务员,除处以上述处罚外,还须按照干部和公务员的法律规定处以纪律处分。

第二章 乡级人民委员会的户籍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 出生登记权限

在父母亲一方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理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出生登记内容

1.出生登记内容包括:

(a)被登记出生者的个人信息:姓、垫字、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籍贯、民族、国籍;

(b)被登记出生者的父母信息:姓、垫字、名

、性别、出生年份、民族、国籍、居住地;

(c)被登记出生者的身份证号。

2.被登记出生者国籍、民族、姓氏的确定依据《越南国籍法》和《民法》的规定进行。

3.本条第1款规定的出生登记内容是个人的基本户籍信息,被记录到户籍册、出生证、电子户籍数据库和全国人口数据库中,与出生信息有关的个人档案和证明必须与本人的出生登记信息相符合。

政府对被登记出生者身份证号的颁发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出生登记责任

1.自婴儿出生起60天内,父亲或母亲有责任为其办理出生登记;若父亲或母亲不能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养育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其他亲人、个人、组织有责任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2.司法——户籍办理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检查、督促地方婴儿的出生登记事宜,必要情况下可办理流动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出生登记手续

1.办理出生登记者需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和出生证明,没有出生证明就提交出生作证人开具的文本,若没有作证人就必须有出生保证书;给弃婴办理出生登记必须有权力机构开具的弃婴确认证明;为由代孕产下的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必须有按照法律规定开具的代孕证明。

2.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收齐证明后,若出生信息完整、符合规定,司法——户籍办理人

员依照本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将出生信息登记到户籍册、电子户籍数据库和全国人口数据库中以获取身份证号。

司法——户籍工作人员与办理出生登记者共同在户籍册上签字,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被登记出生者颁发出生证。

3.政府对为弃婴、尚未确认父母的婴儿、由代孕产下的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和为弃婴、尚未确认父母的婴儿确定籍贯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节 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结婚登记权限和结婚证内容

1.男女双方中一方居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

2.结婚证必须具备下列信息:

(a)姓、垫字、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国籍、居住地、男女双方的身份证信息;

(b)登记结婚的年月日;

(c)男女双方的签字或手印,户籍登记机构的确认。

第十八条 结婚登记手续

1.男女双方按照规定模板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结婚登记表,结婚登记时两人需在场。

2.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收齐证明后,若满足《婚姻家庭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司法——户籍办理人员把结婚信息记入户籍册,并与男女双方在上面签字。男女双方共同在结婚证上签字,司法——户籍办理人员通知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向男女双方颁发结婚证。

需要核对男女双方结婚条件的情况,办理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节

监护人登记

第十九条 监护登记和终止监护的权限

被监护人或监护人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理监护登记。

办理监护登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理终止监护。

第二十条 指定监护登记手续

1.申请监护登记者依照《民法》规定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监护登记表和指定监护人申请。

2.依据本条第1款,自收齐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若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条件,由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将其记入户籍册,并与监护登记人共同在上面签字,上报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其颁发摘录。

第二十一条 当然监护登记

1.申请监护登记人依照《民法》规定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监护登记表和当然监护条件证明表。当多人同时满足当然监护人的条件时,需另提交指定一个当然监护人的协议。

2.当然监护人的登记程序依照本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终止监护登记

1.申请登记终止监护者依照《民法》规定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监护登记表和终止监护证明。

2.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自收齐证明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若终止监护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将其登记到户籍册中,并与终止监护登记人一同在上面签字,上报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其颁发摘录。

第二十三条

变更监护登记

当依照《民法》申请变更监护人,另有他人符合监护人的条件时,各方首先办理终止监护手续,然后根据本节中的规定登记新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