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收养关系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收养关系权限
1.申请登记收养关系者需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和父子或母子关系证明,登记时,各方的子女都必须在场。
2.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自收齐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若收养关系正当且无争议,司法——户籍办理人员将其记入户籍册,并与登记人一同在上面签字,上报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其颁发摘录。
必须出示证明的情况,延长期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缺)
第五节 户籍变更、更正、补充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户籍变更范围
1.按照民法规定有相关依据时,在已登记的出生信息中变更个人的姓、垫字和名。
2.按照收养法规定被收养时,在已登记的出生信息中变更父母信息。
第二十七条 户籍变更、更正、补充登记权限
此前登记户籍或个人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有权为未满14岁者变更、更正户籍,为在国内居住的越南公民补充户籍。
第二十八条 户籍变更、更正登记手续
1.申请户籍变更、更正登记者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和相关证明。
2.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
,自收齐证明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若户籍变更、更正有据可依,符合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则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将其记入户籍册,并与申请登记人一同在上面签字,上报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其颁发摘录。
若户籍变更、更正与出生证、结婚证相关联,则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将其一并记入出生证、结婚证。
3.若不在此前登记户籍地登记户籍变更、更正,乡级人民委员会必须以证明和户籍摘录副本上报此前户籍登记地的人民委员会将其记入户籍册。
若此前的户籍登记地是代表机构,乡级人民委员会必须以证明和户籍摘录副本上报外交部,让其转达代表机构将信息记入户籍册。
第二十九条 户籍补充手续
1.申请户籍补充者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和相关证明。
2.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收齐证明后,若户籍补充申请正当,则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将补充内容记入户籍册的相应章节,并与申请人一同在上面签字,上报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其颁发摘录。
若需将户籍补充信息记入出生证、结婚证,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可将其记入相应位置并在上面盖章。
第六节 按照权力机构的判决和规定在户籍册中登记户籍变更信息
第三十条 户籍变更的通报责任
1.依照本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自户籍变更的
判决和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人民法庭、国家权力机构有责任以文件附带判决摘录、规定副本的形式通报个人户籍登记地的人民委员会将其记入户籍册;若户籍登记地是代表机构,则上报外交部,让其转告代表机构将其记入户籍册。
2.国籍变更通报依照国籍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国家权力机构的判决和规定在户籍册中记录户籍变更的手续
依照本法第30条的规定,接到通报后,司法——户籍工作人员按照人民法庭、国家权力机构的判决和规定将变更内容登记到户籍册中。
第七节 死亡登记
第三十二条 死亡登记权限
死者最后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理死亡登记。不确定死者最后居住地的情况,由死者死亡地或尸体发现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办理死亡登记。
第三十三条 死亡登记期限和责任
1.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死者的妻子、丈夫或孩子、父母、其他亲人有责任为其登记死亡;若死者没有亲人,由相关机构、组织、个人的代表为其登记死亡。
2.司法——户籍工作人员时常检查死亡登记情况,督促为死者登记死亡。若不能确定死亡登记责任人,由司法——户籍工作人员为其登记死亡。
第三十四条 死亡登记手续
1.死亡登记责任人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和死亡通知书或
代替死亡通知书的其他证明。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收齐证明后,若死亡登记申请属实,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将死亡登记内容记入户籍册,与申请死亡登记者一同在上面签字,上报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其颁发摘录。
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在电子户籍数据库中锁定死者的户籍信息。
第三章 县级人民委员会的户籍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出生登记权限
在下列情形中,父母亲一方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为新生儿办理出生登记:
1.新生儿在越南出生:
(a)父母一方是越南公民,另一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
(b)父母一方是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另一方是定居在国外的越南公民;
(c)父母是定居在国外的越南公民;
(d)父母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
2.新生儿出生在国外,且没有返回越南居住地办理出生登记:
(a)父母都是越南公民;
(b)父母一方是越南公民。
第三十六条 出生登记手续
1.依据本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出生登记者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证明,父母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则必须提交关于孩子国籍选择的协议。
若父母为孩子选择外国国籍,协议必须经过属于外国公民一方的外国国家权力机构认证。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收齐证明后,若出生登记信息完整、
符合规定,户籍工作人员按照本法第14条的规定将出生信息记入户籍册;依照本法第14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若新生儿是外国国籍则不将其出生信息记入户籍册。
户籍工作人员与申请出生登记者一同在户籍册上签字,司法办上报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其颁发出生证。 3.政府对本法第35条第2款中的出生登记手续作出规定。
第二节 结婚登记
第三十七条 结婚登记权限
1.越南公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办理以下结婚登记:越南公民与外国人结婚、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与定居在国外的越南公民结婚、定居在国外的越南公民之间结婚、同时具有外国国籍的越南公民与越南公民或外国人结婚。
2.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在越南申请结婚登记,由一方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八条 结婚登记手续
1.男女双方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和越南或国外权威医疗机构开具的本人没有患精神疾病而导致无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证明。
外国人、定居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必须另附婚姻状况证明、护照副本或代替护照的有效证明。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自收齐证明之日起15日内,户籍工作人员有确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若满足结婚条件,由司法办报告县级人民委员会办理。
3
.办理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必须到人民委员会驻地现场,户籍工作人员询问男女双方意见,若双方自愿结婚则将结婚信息记入户籍册,并与男女双方在上面签字。男女双方一同在结婚证上签字。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男女双方颁发结婚证。
4.政府对以下事宜作了规定:在结婚登记档案中补充证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询问和确认结婚目的;为保障各方的权利和利益,给在国外权力机构与外国人登记结婚的越南公民颁发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九条 监护登记和终止监护权限
被监护人或监护人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为一同居住在越南的越南公民和外国人办理监护登记。
办理监护登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办理终止监护。
第四十条 指定监护登记手续
1.申请监护登记者依照《民法》规定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监护登记表和指定监护人申请。
2.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自收齐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户籍工作人员进行确认,若根据法律规定符合条件,则将其记入户籍册,并与监护登记人共同在上面签字,司法办上报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申请人颁发摘录。
第四十一条 当然监护登记
共同居住在越南的越南公民和外国人之间的当然监护登记手续适用本法第21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护终止、变更登记手续
越南
公民和外国人之间的监护终止、变更登记手续适用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
第四节 收养关系登记
第四十三条 收养关系登记权限
被收养者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办理以下收养登记: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与定居在国外的越南公民之间的收养关系、定居在国外的越南公民之间的收养关系、同时具有外国国籍的越南公民与越南公民或外国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一方或双方常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之间的收养关系。
第四十四条 收养关系登记手续
1.申请登记收养关系者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和能证明父子或母子关系的证明、物品或其他证据。登记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必须附加能够证明身份的护照副本或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自收齐证明之日起15日内,户籍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将收养关系在县级人民委员会驻地连续公示7天,同时把文件发到被收养者常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提议其在乡级人民委员会驻地连续公示7天。
3.司法办上报和提议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登记收养关系作出规定,若满足条件,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办理。
4.登记收养关系时,各方都必须在场,户籍工作人员将收养关系信息登记
到户籍册中,与各方一同在上面签字,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各方颁发摘录。
第五节 户籍变更、更正、补充与民族重新确认
第四十五条 户籍变更范围
户籍变更范围适用本法第26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户籍变更、更正、补充与民族重新确认办理权限
1.对于已经在越南权力机构登记过户籍的外国人,此前户籍登记地或本人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有权办理户籍变更、更正和补充业务。
2.定居在国外的越南人此前登记户籍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有权办理户籍变更、更正、补充与民族重新确认。
3.个人居住地或此前登记户籍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有权为满14岁及以上居住在国内的越南公民办理户籍变更、更正,同时具有民族重新确认办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户籍变更、更正、补充与民族重新确认办理手续
1.户籍变更、更正办理手续适用本法第28条的规定。
申请民族确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明,办理手续依照本法第28条的规定进行。
2.补充户籍信息的办理手续适用本法第29条的规定。
第六节 在户籍册中登记国外权力机构为越南公民办理的户籍信息
第四十八条 在户籍册中登记国外权力机构为越南公民办理的户籍信息的权限
1.越南公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将国外权力机构办理的出生、结婚、监护关
系、收养关系、户籍变更登记到户籍册中。
2.此前的结婚登记地或被备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户籍册中登记个人在国外办理的离婚、取消婚姻业务。
3.依照本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死亡登记责任人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户籍册中登记国外权力机构办理的个人离婚、取消婚姻业务。
第四十九条 在户籍册中登记出生、监护关系、收养关系、亲子关系、户籍变更、死亡的手续
1.申请在户籍册中登记出生、监护关系、收养关系、亲子关系、户籍变更、死亡等信息,必须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以及能够说明这些事宜已在国外权力机构办理的证明副本。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收齐证明后,户籍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若符合规定,则将这些信息登记到户籍册中,司法办上报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申请人颁发摘录。
需必须确认的情况,处理期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 在户籍册中登记结婚、离婚和取消婚姻的手续
1.申请在户籍册中登记结婚、离婚和取消婚姻等信息,必须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以及能够说明这些事宜已在国外权力机构办理的证明副本。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自收齐档案之日起12日内,若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户籍工作人员将这些信息登记到户籍册中,
司法办上报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申请人颁发摘录。
3.政府对各机构实施本条例的程序、手续和时间作了具体规定。
第七节 死亡登记
第五十一条 死亡登记权限
1.死者最后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为定居在越南国内的外国人或越南公民办理死亡登记。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确定死者最后居住地的情况,由死者死亡地或尸体发现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办理死亡登记。
第五十二条 死亡登记手续
1.死亡登记申请人向户籍登记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和死亡通知书或代替死亡通知书的其他证明。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收齐证明后,若死亡登记申请属实,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在户籍册中登记死亡信息,与死亡登记申请人一同在上面签字,司法办上报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为其颁发摘录。
需要确认的情况,处理期限不超过3个工作日。
3.登记死亡后,县级人民委员会必须以文件附带户籍摘录的形式上报外交部,外交部再通报死者公民身份所属国的权力机构。
若死者是定居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则户籍工作人员在电子户籍数据库中锁定死者的户籍信息。
第四章 代表机构户籍登记
第五十三条 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登记户籍
1.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若登记事宜不违反接收国的法律和越南作为成员国签署的
国际条约,代表机构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办理户籍登记。
2.根据本法的规定,外交部配合司法部,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将登记户籍的权限、手续以及申请户籍摘录等事宜传达到代表机构。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机构的户籍工作人员
1.指定参赞、领事的代表机构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办理户籍登记。
2.负责户籍工作的参赞、领事除了要符合其职位的条件和要求外,在办理户籍登记业务前,还必须进行户籍登记的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