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外交部编制户籍册
外交部编制户籍册以完整记录、更新、统一管理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在代表机构登记的户籍信息,及作为颁发户籍摘录副本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上报责任
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登记户籍后,代表机构有责任以文件附带户籍摘录副本的形式上报外交部将其登记到户籍册中,及时更新电子户籍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五章 户籍数据库、颁发户籍摘录
第一节 户籍数据库
第五十七条 户籍数据库
1.户籍数据库是国家财产,保存了所有人的户籍信息,是保障个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为信息查询、管理,制定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政策提供服务。
2.户籍数据库包括户籍册和电子户籍数据库,是颁发户籍摘录的根据。
第五十八条 户籍册
1.户籍册是在
电子户籍数据库中编辑、更新、调整个人户籍信息的法理根据。
每种户籍信息必须登记到一份册子中,每一页都必须盖上骑缝章;依照法律规定,户籍册被永久保存。
2.封锁户籍册在每年的最后一天进行,封锁时必须清楚记录已登记户籍的总页数和信息总量,由户籍登记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
在登记户籍时提交的证明、物品或其他证据必须按照相关保存法律的规定进行保存管理。
3.户籍登记机构有责任保存管理户籍册、证明、物品或其他与户籍登记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电子户籍数据库
1.编制电子户籍数据库以保存、更新、管理、查询户籍信息,服务在线户籍登记需求,为全国人口数据库提供、传送个人的基本户籍信息。
2.政府对以下事宜作出规定:各部门、各部级机构与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管理、使用电子户籍数据库时相互配合,在线登记户籍的手续、程序,电子户籍数据库与全国人口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对接、交换。
第六十条 更新、调整电子户籍数据库中的个人户籍信息
1.个人户籍信息登记到户籍册中后,必须及时、完整、准确地登记到电子户籍数据库中;户籍登记机构对电子户籍数据库中更新的所有户籍信息负责。
2.若电子户籍数据库、全国人口数据库中的信息与户籍册中的信息有出入,必须
作出调整以符合户籍册中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户籍数据库管理与使用原则
1.根据法律规定,户籍数据库被秘密保存管理以保障其安全性,只有具有权限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才能接触和使用。
2.户籍数据库的管理机构有责任对户籍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节 颁发户籍摘录
第六十二条 登记户籍时颁发户籍摘录原件
1.登记户籍时,除了出生登记和结婚登记,户籍登记机构为户籍登记申请人颁发1本户籍摘录原件。
2.户籍摘录原件能够以副本证实。
第六十三条 为已登记的户籍信息颁发户籍摘录副本
流动人口有权要求户籍数据库的管理机构为已登记的户籍信息颁发户籍摘录副本。
第六十四条 颁发户籍摘录副本手续
1.本人直接申请颁发户籍摘录副本或通过代表人向户籍数据库的管理机构提交固定模板的表单。
若拥有权限的机构、组织提议颁发个人户籍摘录副本,需向户籍数据库的管理机构提交理由清晰的申请文件。
2.在接到申请后,若满足条件,由户籍数据库的管理机构为申请人颁发户籍摘录副本。
第六章 国家对户籍及户籍工作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一节 国家的户籍管理责任
第六十五条 政府责任
1.政府统一管理国家户籍,司法部协助政府管理国家户籍。
2.国家户籍的管理内容包括:
(a)颁布
或呈递给权力机构户籍登记和管理的法律规范文本,并组织实施;
(b)在登记和管理户籍的过程中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管理电子户籍数据库;
(c)清查投诉、告发事件,处理在登记和管理户籍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d)户籍统计;
(□)户籍国际合作。
第六十六条 司法部的责任
司法部管理国家户籍,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对国内的户籍工作人员进行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指导、培训。
2.颁发、指导使用和管理户籍册、出生证、结婚证、户籍摘录和其他户籍样表,对流动人口登记出生、结婚、死亡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3.建立和统一管理电子户籍数据库,指导地方机构管理、使用户籍登记与管理软件、电子户籍数据库,为全国人口数据库提供个人的基本户籍信息。
4.每年综合户籍情况,分析、评价、统计后报告给政府。
第六十七条 外交部的责任
1.外交部与司法部配合进行代表机构的国家户籍管理工作,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规定、指导、清查各代表机构的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
(b)为参赞、领事组织户籍业务培训;
(c)编制户籍册以管理在代表机构登记的越南公民户籍信息;
(d)更新、使用电子户籍数据库,依照法律规定颁发户籍摘录副本;
(□)按照政府规定,综合户籍
情况,统计代表机构的户籍信息,上报司法部。
2.代表机构对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进行国家户籍管理,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按照相关户籍法律、领事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办理户籍登记。
(b)为参赞和领事分配在代表机构的户籍登记和管理任务。
(c)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户籍册和户籍样表。
(d)按照规定管理、更新和使用电子户籍数据库,颁发户籍摘录副本。
(□)向外交部上报户籍登记内容,以便更新到户籍数据库中。
(e)按照规定综合户籍情况,进行户籍统计,上报外交部。
(g)保存与户籍登记相关的证明、物品或其他证据。
(h)按照权限处理投诉、告发事件以及在户籍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依照本条第2款第(a)项、第(c)项、第(d)项、第(□)项、第(e)项、第(g)项的规定,负责户籍工作的参赞、领事有责任协助代表机构履行任务,行使权力。
第六十八条 公安部的责任
公安部主管,配合司法部、外交部和各部门履行、行使以下任务和权力:
1.按照法律规定,保证全国人口数据库与电子户籍数据库的连通;
2.保证电子户籍数据库中的信息安全;
3.履行与户籍工作相关的其他任务。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委员会、中央直辖市的责任
1.
省人民委员会、中央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地方的国家户籍管理工作,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指导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b)组织宣传、普及相关户籍法律;
(c)根据政府的规定,对县级、乡级的户籍工作人员分配作出规定,为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d)按照规定管理、更新和使用电子户籍数据库;
(□)依照权限清查、处理投诉、告发事件以及在户籍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e)除非法结婚外,收回、销毁由县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的违反本法规定的户籍证明;
(g)为户籍工作人员定期组织户籍业务培训;
(h)按照规定综合户籍情况,进行户籍统计,上报司法部。
2.司法厅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履行本条第1款第(a)项、第(b)项、第(d)项、第(□)项、第(g)项、第(h)项赋予的任务和权限。
3.户籍登记、管理工作以及在户籍登记、管理工作中由于管理疏漏而出现的违法行为,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地方的国家户籍管理工作,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按照本法规定进行户籍登记;
(b)指导、检查乡级人民委员会的户籍登记和管理工作;
(c)组织宣传、普及相
关户籍法律规定;
(d)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户籍册和户籍样表;
(□)根据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规定,分配户籍工作人员;
(e)按照规定管理、更新和使用电子户籍数据库,颁发户籍摘录副本;
(g)依照权限清查、处理投诉、告发事件以及在户籍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h)除非法结婚外,收回、销毁由乡级人民委员会颁发的违反本法规定的户籍证明;
(i)按照政府规定,综合户籍情况,进行户籍统计,上报省级人民委员会;
(k)保存户籍册和户籍登记档案。
2.司法办协助县级人民委员会履行本条第1款第(a)项、第(b)项、第(c)项、第(d)项、第(e)项、第(g)项、第(i)项、第(k)项赋予的任务和权限。
3.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对于没有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行政单位,除了履行县级人民委员会的户籍登记和管理的任务和权限外,还要履行乡级人民委员会的户籍登记和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4.户籍登记、管理工作以及在户籍登记、管理工作中由于管理疏漏而出现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乡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地方的国家户籍管理工作,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按照本法规定进行户籍登记;
(b)根据上级人
民委员会的规定,分配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办理户籍登记;
(c)宣传、普及相关户籍法律;
(d)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户籍册和户籍样表;
(□)按照规定管理、更新和使用电子户籍数据库,颁发户籍摘录副本;
(e)按照政府规定,综合户籍情况,进行户籍统计,上报县级人民委员会;
(g)保存户籍册和户籍登记档案;
(h)依照权限处理投诉、告发事件以及在户籍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2.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时常指导、督促出生、死亡登记事宜,对户籍登记、管理工作以及在户籍登记、管理工作中由于管理疏漏而出现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乡级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履行本条第1款第(a)项、第(c)项、第(d)项、第(□)项、第(e)项、第(g)项赋予的任务和权限。
第二节 户籍工作人员
第七十二条 户籍工作人员
1.户籍工作人员包括乡级司法——户籍工作人员、隶属县级人民委员会的司法办户籍工作人员、代表机构中负责户籍工作的参赞和领事。
2.乡级司法——户籍工作人员需达到以下标准:
(a)具有中级法律专业毕业以上学历,已进行过户籍业务培训;
(b)字迹清晰,具有符合工作要求的计算机水平。
3.司法办的户籍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已进行过户籍
业务培训。
4.在代表机构负责户籍工作的参赞、领事必须进行过户籍业务培训。
第七十三条 户籍工作人员的任务和权限
1.在户籍工作中,乡级司法——户籍工作人员具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a)遵守本法的规定以及与户籍相关的其他法律规定。
(b)在乡级人民委员会之前承担责任,且承担户籍登记的法律责任。
(c)宣传、普及、动员人民遵守户籍法律的规定。
(d)协助乡级人民委员会及时、准确、客观、真实地登记户籍,在电子户籍数据库中将已登记的户籍信息更新完整。
(□)主动进行审查工作,以便及时登记管辖范围的出生、死亡信息。
对于居民分散、出行条件艰苦、距离乡级人民委员会驻地较远的管辖地区,司法——户籍工作人员上报乡级人民委员会,由后者组织对出生、结婚、死亡等进行流动登记。
(e)经常提升法律知识水平以提高户籍登记业务能力,参加由人民委员会或上级司法机构组织的各种业务专门培训。
(g)主动报告、提议同级人民委员会配合各机构和组织审查、确认户籍信息;在进行户籍登记时,要求各机构、组织、个人提供验证信息;配合公安机构,共同为全国人口数据库提供个人的基本户籍信息。
2.根据自身任务和权限,本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司法办的户籍工作人员、
在代表机构负责户籍工作的参赞和领事。
第七十四条 户籍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
1.进行户籍登记和管理时横行霸道、打官腔、勒索、拖延、制造麻烦、收受贿赂。
2.进行户籍登记时收取比规定额度高的户籍手续费。
3.违反本法规定制定手续和证明,故意延长户籍登记期限。
4.删除、修改、弄错户籍数据库中的信息。
5.违反本法规定登记、颁发证明。
6.泄露通过登记户籍而得知的个人隐私。
7.按照法律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户籍工作人员根据违反的性质和程度可处以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实施条款
第七十五条 在本法生效之前编制和颁发的户籍册和户籍证明的价值
1.在本法生效之前保留下来的户籍册仍然能够作为证明个人户籍信息,查询、颁发户籍摘录,开具婚姻状况确认表的根据。
2.在本法生效之前按照相关户籍法律规定颁发给个人的户籍证明仍具有使用价值。
第七十六条 转交条款
1.在本法生效之前受理而没有办理完的户籍登记档案,按照接收时的户籍法律规定继续办理。
2.政府对重新登记在本法生效之前办理的出生、死亡、结婚等作出具体规定。
3.政府对以下工作进行指导:
为确保本法赋予的任务和权力得以履行和行使而进行的户籍业务审查和培训、户籍工作人员队伍健全
等工作;规定出生、结婚登记手续;向越南公民颁发婚姻状况证明;全国人口数据库建设完成前过渡时期的户籍册制作、管理和使用制度,最迟至2020年1月1日,必须依照本法在全国统一实施。
第七十七条 实施效力
1.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具有权限的政府、机构对本法中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2014年11月20日,第十三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