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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过疏地区持续发展支援特别措施法(2 / 3)

(2)渔港及港湾;

(3)政令规定的有利于振兴当地产业的设施;

(4)市町村用于发展中小企业、引进企业或促进创业,供个人、法人或其他团体使用的工厂及办公室;

(5)观光或娱乐相关设施;

(6)电信相关设施;

(7)用于确保居民交通或促进地区间交流的铁路设施、铁路车辆、轨道设施、轨道车辆中供总务省令规定的经营者经营之用的部分;

(8)污水处理设施;

(9)一般废弃物处理设施;

(10)火葬场;

(11)公民馆和其他会议设施;

(12)消防设施;

(13) 托儿所和儿童馆;

(14) 经认证的幼儿园(根据《推进学龄前儿童教育、保育相关法律》(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3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认证的设施和幼保连携型认定的幼儿园(同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幼保连携型认定的幼儿园。附表儿童福利设施部分,下同);

(15)改善或增进老年人健康及福利的设施;

(16)增进残疾人或残疾儿童福利的设施;

(17)诊疗设施(包括巡回诊疗车、巡回诊疗船、患

者运输车及患者运输艇);

(18)公立小学、中学、义务教育学校及市町村设立的幼儿园、高等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及特别支援学校;

(19)市町村设立的职业学校及各种学校;

(20)图书馆;

(21)为健全居住点政令规定的用地及住宅;

(22)地区文化振兴设施;

(23)为利用太阳能、生物质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政令规定的设施;

(24)除前面各项所列外,政令规定的设施。

2.除前款规定外,为确保居民日常出行的交通,确保地区医疗,维持和活化定居点,以及建立一个能够让居民在未来安全、安心生活的地区社会,过疏地区的市町村在实施认为有必要特别将地方债券作为财政资源而在市町村计划中规定的事项(包括根据《地方自治法》(昭和二十二年第六十七号法律)第241条的规定,为实施该事业而设立的基金储备(下款简称“过疏地区持续发展特别事业”)时,该市町村所必需的经费(不包括出资及设施维护所需的经费)不属于《地方财政法》第5条各项所列经费的,考虑到人口、面积、财政状况和其他条件,只要在总务省令规定的核定范围内,即可将地方债券作为财政资源。

3.针对基于《市町村计划》第1款规定的出资、设施的维护或过疏地区持续发展特别事业的实施,作为提供过

疏地区的市町村所必须经费的资金而发行的地方债券(以该地方债券为财政资源而设置的设施相关的事业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可以用于偿还该地方债券本息的除外),根据《地方交付税法》的规定,总务大臣指定的本息偿还相关的经费,应计入用于该市町村发放的地方交付税额的核定的基本财政需求金额。

(资金的确保等)

第十五条 国家应努力确保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援助以执行基于市町村计划或都道府县计划而开展的事业的实施。

第四章 过疏地区持续发展支援的其他特别措施

(主干道路的维护)

第十六条 1.对于过疏地区主要的市町村道路及市町村管理的主要的农田道路、森林道路以及渔港关联道路(包括过疏地区和其他地区相连接的主要的市町村道路及市町村管理的主要的农田道路、森林道路以及渔港关联道路),由政令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指定的道路(本条简称“主干道路”)新建及改建的,无论其他法令规定如何,都道府县都可根据都道府县计划执行。

2.依据前款规定进行市町村道路新建或改建的情况下,都道府县根据政令的规定代替该市町村道路的道路管理者(《道路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八十号第18条第1项规定的道路管理者)行使职权。

3.依据第1款的规定都道府县开展主干道

路的新建及改建相关事业所需的经费(本条简称“主干道路维修事业”),由该都道府县负担。

4.虽有前款规定,由开展主干道路维护事业的都道府县负担主干道路维护事业所需经费的全部或部分,而不是该主干道路维护事业相关的主干道路所在的市町村。

5.市町村应负担的前项经费的数额,应在听取该市町村意见的基础上,经同款都道府县议会表决后决定。

6.关于国家负担或补贴的主干道路维护事业所需的经费,主干道路视为都道府县的或都道府县管理的农田道路、森林道路以及渔港关联道路。

7.依据第3款的规定负担主干道路维护事业所需经费的都道府县属于《落后地区开发公共事业相关的国家负担补贴特例相关的法律》(昭和三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十二号,本条及次条第9款简称《负担特例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团体的情况下,主干道路维护事业(不包括对于北海道及奄美群岛区域内的主干道路维护事业的经费,国家负担比例与通常国家在这些地区以外的地区对相对应事业的负担比例不同的情况)视为同条第2款规定的指定开发事业,并适用于《负担特例法》的规定。

8.对于北海道及奄美群岛区域内的主干道路维护事业的经费,国家负担比例与通常国家在这些地区以外的地区对相对应事业的负

担比例不同的情况下,根据第3款的规定负担该主干道路维护事业所需经费的都道府县属于《负担特例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团体的情况下,国家对于第1款所列的国家负担比例超出第2款所列的国家负担比例的情况下,相对于根据第1款所列的国家负担比例核定的数额,第1款所列的国家负担比例未超出第2款所列的国家负担比例的情况下,相对于根据第2款所列的国家负担比例核定的数额,应分别负担补贴。

(1)对于北海道及奄美群岛区域以外的区域中主干道路维护事业相当的事业经费国家通常的负担比例作为国家对于这些区域主干道路维护事业经费的负担比例,该比例作为根据《负担特例法》第3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核定的国家负担比例;

(2)对于北海道及奄美群岛区域内主干道路维护事业相关的经费国家的负担比例。

(公共地下水干线管渠等的维护)

第十七条 1.过疏地区中市町村管理的公共地下水道中,有必要进行广泛安装的,国土交通大臣指定的干线管渠、终端处理厂以及水泵设施(本条简称“干线管渠”)等的安装,仅由过疏地区的市町村实施却有困难的,可不依照《下水道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七十九号)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都道府县计划,由都道府县实施。

2.前款中的

指定,应基于公共下水道管理者(《下水道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下水道管理者),向市町村的申请进行施行。

3.都道府县在根据第1款规定安装公共下水道的干线管渠时,应当依据政令的规定,代替该公共下水道的公共下水道管理者行使职权。

4.都道府县在根据第1条规定安装公共下水道的干线管渠时,在适用《下水道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时,该都道府县视为公共下水道管理者。

5.根据第1条规定都道府县安装公共下水道的干线管渠相关事业(本条简称“公共下水道干线管渠等维护事业”)所需的经费,由该都道府县承担。

6.尽管有前款规定,实施公共下水道干线管渠等维护事业的都道府县,可使作为该公共下水道干线管渠等维护事业相关的公共下水道管理者的市町村承担该公共下水道干线管渠等维护事业所需的全部或部分经费。

7.前款规定市町村需承担的经费数额,应在听取该市町村的意见后,由都道府县议会表决后确定。

8.涉及公共下水道干线管渠等维护事业所需经费相关的国家补助及资金融通时,该公共下水道干线管渠等维护事业相关的公共下水道应视为由都道府县设置的公共下水道。

9.由依据《负担特例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核定的同款规定的财政实力指数在0.46以下的

都道府县实施的公共下水道干线管渠等维护事业所需经费的国家的补助比例,依从《负担特例法》第3条及第4条的规定。但是,《负担特例法》第3条中的“适用团体”为《过疏地区持续发展支援特别措施法》(令和三年法律第十九号)第17条第9款规定的都道府县。

(老年人福利的增进)

第十八条 1.为增进过疏地区老年人的福利待遇,都道府县可在市町村计划的基础上开展相关事业,提供《老年人福利法》(昭和三十八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三号)第5条之2第3款规定的优惠,并对为老年人居住之用而建造维护所需的费用进行部分补贴。

2.国家可在预算范围之内,对都道府县依据前款规定补助的费用进行部分补贴。

3.为增进过疏地区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国家可在都道府县基于都道府县计划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设施维护时,在预算范围之内,对该建造维护所需的费用进行部分补贴。

4.为确保和改善过疏地区的护理服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老年人福利法》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老年人住宅生活支援事业相关的护理服务的提供、护理服务从业人员的确保、护理设施的维护、提供的护理服务的内容的充实。

第十九条 为增进过疏地区老年人的福利待遇,在过疏地区的市町村基于市町村

计划建设为实现老年人的自主活动的增长和福利的增进的机会设施时,国家可在预算范围内,对该建设所需的费用进行部分补贴。

(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为保障过疏地区的医疗,都道府县基于都道府县计划,必须在无医疗地区开展下列事项。

1.诊疗所的设置。

2.患者运输车(包含患者运输艇)的配备。

3.定期的巡回诊疗。

4.保健师提供保健指导等活动。

5.医疗机构的合作体制的健全。

6.(1)其他无医疗地区的医疗保障必要的事项。

(2)都道府县在实施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如认为有特别需要,可要求医院或诊疗所的开设者或管理者针对下列事项提供协助。

①派遣医生或牙医;

②巡回诊疗车(包括巡回诊疗艇)提供巡回诊疗。

(3)国家及都道府县必须努力确保在过疏地区内的无医疗地区从业的医生或牙科医生或辅助的看护师,以及该无医疗地区的医疗保障(包括对派遣从事该诊疗活动的医生及牙科医生的医院的补贴)。

(4)都道府县承担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事业实施所需要的费用。

(5)国家对于前款的费用中的事项,根据政令的规定,给予二分之一的补助。但是,如果其他法令规定了超过二分之一的国家负担比例,则不适用此项。

(6)为保障过疏地区的医疗,在过疏地区的市町村基于市町村

计划实施各项规定的事业时,国家及都道府县应适当考虑确保该事项的顺利实施。

(7)都道府县在制定《医疗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百零五号)第34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计划时,鉴于过疏地区医疗的特殊情况,应适当考虑确保过疏地区的医生、确保病床等必要的医疗保障。

(8)除上述规定外,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在过疏地区确保必要的医生、定期巡回诊疗、健全医疗机构的协作体制等以实现医疗的完备。

(株式会社日本政策金融公库等的资金借贷)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过疏地区农业(含畜牧业)、林业或渔业的经营者或相关组织的法人,这些经营者或法人为了农林渔业的经营改善或振兴,提出依据农林水产省政令制定的计划中符合农林水产省政令规定的标准的,都道府县认定的实施必要的资金借贷,株式会社日本政策金融公库或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应当提供。

(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的资金借贷)

第二十二条 冲绳振兴开发金融公库应适当考虑,根据市町村计划中定居点健全事项有关的计划,为顺利实行过疏地区的市町村的居民建造或购买住宅或获得建造购买住宅用的土地或租赁权而提供必要的资金借贷。

(资产折旧的特例)

第二十三条 作为市町村计划记载的产业振兴促进区域

内依该市町村计划规定应当振兴的行业的制造业、信息服务业,及农业、林业、水产物等产品销售业(产业振兴促进区域内生产农业、林业、水产品或将产品作为原料或材料进行制造、加工或烹饪,在店铺中主要向其他地区的人销售的事业,下文相同),或购置供旅馆业(不包含寄宿业务,下条相同)所用的设备等[收购、制造或建造,包括通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翻新(扩建、翻新、修缮或改造)而收购或建造,下文相同]的情况下,构成设备的机械、装置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可以根据《税收特别措施法》(昭和三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号)的规定,进行特别折旧。

(免征地方税或税收不均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地方税法》(昭和二十五年第二百二十六号)第6条的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在计划市町村中规定的产业振兴促进区域内依该市町村计划应当振兴的行业的制造业、信息服务业等,农业、林业、水产品等销售业或购置旅馆业所用的设备等,对其企业的营业税,对与事业有关的建筑物或作为其场地的土地的不动产购置税,或者对该事业所涉及的机械、装置或与该业务有关的建筑物或作为该场地的土地的固定资产税免征的情况下,或在产业振兴促进区域内从事畜牧业或水产业的个人,未对其征收营业税的情

况下,对于这两种情况,在征收与地方税有关的不均税时,如果认为这些措施符合总务省令规定的情况,则根据《地方交付税法》第14条的规定,该地方公共团体各年度的基本财政收入额,可不依同条规定,根据总务省令的规定,该地方公共团体各年度的减收额(就这些措施的营业税或固定资产税而言,仅限于这些措施实施的第一年之后的三个财政年度;对于个人从事畜牧业和水产业而言,指总务省令规定的期间年度)中,应从依同一条规定的该地方公共团体各年度(本措施是在总务省令规定的日期之后进行的,为该年的下一年)的基本财政收入额中扣除。

第五章 过疏地区持续发展支援的考虑

(促进移居和定居,培养人力资源及确保有关各方之间的协力合作)

第二十五条 为利用该地区的独特性以实现过疏地区的持续发展,确保多样化人才的移居和定居,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培养将在地区社会中发挥主导作用的人力资源和不分年龄性别的多样化居民、特定非营利法人[根据《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平成十年法律第七号)第2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非营利法人]及确保企业与其他相关方之间的密切协力合作。

(农业、林业、水产业及其他产业的振兴)

第二十六条 1.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强

化生产基础、开发当地特产、增进货物流通与消费、防治虫害及推进与观光业的协作,以符合过疏地区的特性实现农业、林业、水产业的振兴。

2.除前款规定外,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提高生产力、确保及培养有助于产业振兴的人力资源、支持创业者、引进先进技术以及促进产业间的联系,以符合过疏地区的特性实现产业的振兴。

(向中小企业提供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 在市町村计划中记载的产业振兴促进区域中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基本法》(昭和三十八年法律第一百五十四号)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中小企业]在基于该市町村计划中的产业振兴促进事项开展事业时,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向这些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其他必要措施。

(振兴观光旅游业和促进交流)

第二十八条 鉴于过疏地区具有丰富的自然环境和文化产地等旅游资源,为加深公众对过疏地区的了解和关注,促进过疏地区的发展,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振兴过疏地区的观光旅游业及促进过疏地区内的交流和过疏地区与国内国外地区之间的交流。

(就业的促进)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过疏地区的居民及移居到过疏地区的居民进行就业,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扩充良好的就业机会并采取措施提高实践性的就业能力

(信息流通的无障碍化)

第三十条 为缩小过疏地区信息通信技术的利用机会与其他地区的差距,提高居民生活的便利性,振兴产业,促进地区公共交通的便捷和再构建,确保物流,健全医疗及教育设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促进信息流通的无障碍化,加强先进的信息网络通信体系及为当地居民提供学习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机会。

(确保地区客运服务的持续提供)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过疏地区居民的独立生活和社会生活,提高便利性,促进过疏地区内的交流及过疏地区和其他地区间的交流,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确保地区客运服务的持续提供。

(生活环境的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