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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过疏地区持续发展支援特别措施法(3 / 3)

第三十二条 为促进过疏地区的定居,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加强措施确保住宅及用水的安全,污水及废弃物的处理和其他舒适的生活环境。

(接受保育服务居民的负担减轻)

第三十三条 为缩小过疏地区接受保育服务、护理服务及保健医疗服务的条件与其他地区的差距,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减轻过疏地区居民因接受上述服务而产生的负担。

(教育的加强)

第三十四条 1.鉴于过疏地区的特殊情况,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公立学校的教师[《公立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级编制及教师人数相关标准法》(昭和三十

年法律第一百一十六号)第2条第3款规定的教师及《公立高等学校的适当配置及教师人数相关标准法》(昭和三十六年法律第一百八十八号)第2条第1款规定的教师]的人数的计算和安置。

2.为减轻在过疏地区居住儿童的入学负担,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对入学的支持。

3.为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确保在过疏地区外居住的儿童接受具有丰富自然环境、传统文化等过疏地区特性的教育。

4.为使过疏地区居住的儿童能使用信息通信等技术,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促进相关教育和学习。

5.除前述规定外,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根据过疏地区教育的特殊情况,努力加强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并加强措施振兴符合当地特点的终身学习。

(地区文化的振兴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努力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传承过疏地区的多样文化,培育相关人才,以振兴地区文化。

(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推进)

第三十六条 鉴于在过疏地区,利用其自然特性而生产的能源对于确保与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能源的稳定供给及实现减轻供能环境负荷而言至关重要,同时利用土地、水、生物质能和其他地区存在资源而生产的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有助于对地区经济的发

展,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自然环境的保全和恢复)

第三十七条 为实现过疏地区自然环境的保全和再生,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适当考虑采取相应措施。

(《农田法》的相关处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长官及都道府县的知事,为将过疏地区内的土地用于市町村计划规定的用途,依据《农田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九号)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置时,为促进地区的持续发展,应适当考虑迅速执行相关处置。

(国有森林的利用)

第三十九条 为促进市町村计划的实施,国家应适当考虑利用国有森林。

(监管审查)

第四十条 过疏地区的市町村在就国家实施的监管审查提案意见征集提出提案时,为促进过疏地区的持续发展,鉴于过疏地区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和对地区社会的影响,国家应适当考虑相关提案。

第六章 其余细则

(旧过疏自立促进地区的市町村相关的特例)

第四十一条 1.基于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旧过疏地区自立促进特别措施法》(平成十二年法律第十五号,第3条及附则中简称《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的规定,该区域的市町村(本章及附则中简称“旧过疏自立促进地区的市町村”)为过疏地区的,属于下列各项之一,且财政实力指数从平成二十九

年至令和元年的各年度,合计有数值有三分之一小于0.51(地方税收入以外的政令规定的收入超过政令规定的金额的市町村除外)的区域,不包括第2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情况,适用本法规定,将其视为过疏地区。但是,仅限于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市町村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减去该市町村平成二年的人口数,除以该市町村同年人口数得到的数值小于0.1的市町村区域。

(1)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市町村昭和三十五年的人口减去该市町村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数,除以该市町村昭和三十五年的人口数得到的数值(本款简称“五十五年间人口减少率”)大于0.4。

(2)五十五年间人口减少率大于0.3,且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市町村平成二十七年人口中65岁以上的人口数,除以该市町村同年人口数得到的数值大于0.35。

(3)五十五年间人口减少率大于0.3,且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市町村平成二十七年人口中15岁以上30岁以下的人口数,除以该市町村同年人口数得到的数值小于0.11。

2.旧过疏自立促进地区的市町村中的特定时期合并市町村,财政实力指数从平成二十九年至令和元年各年度,合计有三分之一的数值在0.64以下的(地方税收入以外的政令规定的收入

超过政令规定的金额的市町村除外),特定时期与合并市町村有关的区域,在适用第3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中,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区域,适用本法规定,将其视为过疏地区。但是,仅限于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特定时期与合并市町村有关的区域平成二十七年人口减去该区域平成二年人口数,除以该区域同年人口数得到的数字小于0.1的区域。

(1)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特定时期合并市町村有关的区域的昭和三十五年的人口减去该区域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数,除以该区域昭和三十五年的人口数得到的数值(本项简称“特定时期合并市町村相关区域的五十五年间人口减少率”)大于0.4的。

(2)特定时期合并市町村相关区域的五十五年间人口减少率大于0.3,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特定时期合并市町村相关区域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中65岁以上的人口除以该区域同年人口数得到的数值大于0.35的。

(3)特定时期合并市町村相关区域的五十五年间人口减少率大于0.3,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结果特定期间合并市町村相关区域平成二十七年的人口中15岁以上30岁以下的人口数除以该区域同年人口数得到的数值小于0.11的。

3.前述的规定适用于令和三年三十一日《旧过疏自

立促进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所适用的市町村中的特定时期合并市町村,财政实力指数从平成二十九年至令和元年各年度,合计有三分之一的数值在0.64以下(地方税收入以外的政令规定的收入超过政令规定的金额的市町村除外)区域基于同一款的规定,对其视为过疏地区。

4.关于适用前两款规定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四十二条 旧过疏自立促进地区的市町村中,对于从平成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通过市町村合并设立的,或将其他市町村区域全部或部分区域合并为市町村的,除适用第2条第1款或前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该符合总务省令规定标准的市町村区域应视为过疏地区,适用本法规定。

(过疏地区的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 1.根据本法的规定(前条规定除外),在依令和二年的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的人口年龄结构公布的情况下,适用于过疏地区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

2.根据本法的规定(前条规定除外),依据前项的全国人口普查之后进行的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的人口年龄结构公布的情况,适用于过疏地区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

(市町村的废止、合并、分立等特例)

第四十四条 1.令和三年四月一日至依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而替换适用的

第2条规定的公式之日的前一天的期间内因废止、合并、分立或地界变更而新设置的或地界变更的市町村,适用于同条第1款及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该市町村不是特定期间合并市町村,依同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将该市町村视为特定期间合并市町村。

2.尽管有第2条第1款及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依据前款的规定而替换适用的第2条规定的公式之日起至依据前条第2款规定而替换适用的第2条规定的公示之日的前一天的期间内因废止、合并、分立或地界变更而新设置的或地界变更的市町村,适用依据前条第1款规定而替换适用的第2条第1款及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该市町村不是特定期间合并市町村,依同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将该市町村视为特定期间合并市町村。

3.尽管有第2条第1款及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依据前条第2款规定而替换适用的第2条规定的公式之日以后因废止、合并、分立或地界变更而新设置的或地界变更的市町村,适用依据同款规定而替换适用的第2条第1款及第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若该市町村不是特定期间合并市町村,依同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将该市町村视为特定期间合并市

町村。

4.合并市町村(令和三年四月一日以后通过市町村的合并设立,或者将其他市町村的全部或部分区域编入形成的,过疏地区的市町村除外,本条以及附则第8条与此相同)中与合并市町村相关的区域(包含因市町村合并,该区域全部或部分成为合并市町村区域的一部分的市町村,本条相同)包含过疏地区的市町村[包含该市町村的合并施行之日的前一日依据第3条第1款或第2款(包含这些规定依据前条规定替换适用的情况)、第41条第2款(包含适用同条第3款的情况)或适用本款规定的市町村],该合并市町村中合并市町村的区域中该市町村的合并施行之日的前一日的过疏地区的区域[适用第3条第1款或第2款(包含这些规定依据前条规定替换适用的情况)规定的区域除外]视为过疏地区,适用本法。在这种情况下,必要的事项由政令进行规定。

5.令和三年四月一日以后实施的因废止、分立、合并或地界变更而新设立的或地界变更的市町村,不适用于第41条及第42条的规定。

(主管大臣等)

第四十五条 1.第2条第2款中的主管大臣指总务大臣、农林水产大臣及国土交通大臣。

2.第7条第4款、第8条第8款(包含适用同条第10款的情况)及第9款(包含适用同条第10款及第9条第5

款的情况)、第9条第4款(包含适用同条第5款的情况)、第10条及第11条中的主管大臣指总务大臣、农林水产大臣及国土交通大臣、文部科学大臣、劳动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及环境大臣。

3.本法中的主务省令指总务省令、农林水产省令及国土交通令。

(政令的委任)

第四十六条 依据第2条第1款、第3条第1款及第2款、第41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数值的计算,市町村的废止分立合并或地界变更的情况下为适用法律规定而必要的事项、第43条适用本法规定的必要事项、冲绳县的市町村适用第41条规定的情况下的必要事项以及施行本法相关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附则?抄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令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负担等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二条 第18条(包含附表,附则第5条规定相同)、第13条、第16条第6款至第8款、第17条第8款至第9款、第18条第2款及第3款、第19条及第20条第5款的规定,适用令和三年的预算相关的国家负担或补助(基于令和二年以前的国库债务负担行为令和三年以后应支出的国家负担或补助除外),令和二年以前基于国库债务负担行为令和三年以后应支出的国家负担及补助及令和二年以前支出预算相关的国家负担及补助

结转至令和三年以后的,除附则第4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之外,依从先例。

(本法的失效)

第三条 本法自令和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后失去效力。

(《旧过疏自立促进法》失效的过渡措施)

第四条 1.基于《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6条规定的市町村计划或基于《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7条规定的都道府县计划事业相关的国家负担或补贴中,基于令和二年之前的国库债务负担行为,令和三年以后应当支出的以及令和二年以前与支出预算相关的,在令和三年后结转的情况,《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10条(包含附表)、第11条、第16条第5款、第18条第2款及第3款、第19条的规定,在《旧过疏自立促进法》失效后,仍然有效。

2.旧过疏自立促进地区的市町村区域或根据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被视为过疏地区的区域内,《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主干道路的新建及改建相关的事业及《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下水道的干线管渠安装相关的事业,在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未完工的,《旧过疏自立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令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的期间内仍然有效。

3.地方公共团体,旧过疏自立促进区域的市町村区

域或根据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被视为过疏地区的区域内,制造业、《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30条规定的农林水产品等销售业或供旅馆业所用设备在令和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的新建或增设相关的营业税、不动产购置税或固定资产税免征的情况下,或者在征收与地方税有关的不均税的情况下,旧过疏自立促进区域的市町村区域或根据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款的规定被视为过疏地区的区域内经营畜牧业或水产业个人相关的营业税在令和三年三十一日以前课税免除或征收不均税的情况下,根据《地方交付税法》第14条的规定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基本财政收入额的核算,《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31条的规定在《旧过疏自立促进法》失效后,仍然有效。

4.平成二年四月一日至平成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根据《株式会社日本政策金融公库法》(平成十九年法律第五十七号)附则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废止前的《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三百五十五号)规定的与农林渔业金融公库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相关的贷款,和根据《旧过疏地区活性化特别措施法》(平成二年法律第十五号)第23条规定的资金相关的事项,《旧过疏自立促进法》附则第15条的规定在《

旧过疏自立促进法》失效之后,仍然有效。

(特定市町村的法律适用)

第五条 旧过疏自立促进地区的市町村中过疏地区的市町村以外的区域,不包含第3条(包含根据第43的规定替换适用的情况,次条及附则第7条下同)或第41条第2款(包含同条第3款适用的情况,次条下同)的规定适用的区域,令和三年至令和八年的期间内[特定市町村的财政实力指数从平成二十九年至令和元年各年度,合计有三分之一的数值小于0.4的(以下简称“特定市町村”),仅限在令和三年至令和九年期间内],根据政令的规定,适用第12条至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3条及第24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12条、第13条及第24条规定适用相关的令和九年(若为特别特定市町村则令和十六年)以后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第六条 1.旧过疏自立促进地区的市町村中过疏地区的市町村以外的区域,包含适用第3条或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区域,该规定适用区域以外的区域应视为特定市町村的区域,适用前条规定。

2.根据前款的规定视为特定市町村区域的区域,包含该区域的市町村财政实力指数从平成二十九年至令和元年各年度,合计有三分之一的数值小于0.4的应被视为特别特定市町村的区

域,适用前条规定。

3.前两款情况下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七条 1.令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的市町村中过疏地区的市町村以外的区域,基于同款的规定过疏地区的区域,包含第3条或第41条第2款(限于适用同条第3款的情况,本项相同)的规定适用区域以外的区域,基于《旧过疏自立促进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过疏地区的区域中第3条或第41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区域以外的区域视为特定市町村的区域,适用附则第5条的规定。

2.根据前款的规定被视为特定市町村区域的区域中,包含该区域的市町村财政实力指数从平成二十九年至令和元年各年度,合计有三分之一的数值小于0.4的应被视为特别特定市町村的区域,适用附则第5条的规定。

3.前两款情况下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八条 1.合并市町村中合并市町村相关的区域包含特定市町村(包含在实施该市町村合并之日的前一日适用附则第6条起的任意规定的市町村),该合并市町村区域中实施合并市町村之日的前一日该特定市町村的区域应被视为特定市町村的区域,适用附则第5条的规定。

2.合并市町村中合并市町村相关的区域包含特别特定市町村(包含实施该市町村

合并之日的前一日适用附则第6条第2款、前条第2款或本款任意规定的市町村),该合并市町村区域中实施合并市町村之日的前一日该特别特定市町村的区域应被视为特别特定市町村的区域,适用附则第5条的规定。

3.前两款情况下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附表(第12条相关)